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以臺北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CS0000000號、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卅日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乙張,為其以敏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簽發,經交付予林宏昌,供林宏昌向林簡碧容調現使用,並未遺失,竟於交付前揭票據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前揭行庫謊稱前述支票已於不詳時日,在敏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遺失,並向該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偵辦不特定之人侵占遺失物罪,嗣林簡碧容委由林鳳仙向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提示並經交換時遭拒,始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林鳳仙到庭陳述甚詳,並有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世華銀行匯款回條及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