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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一五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蔡坤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一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增列:甲○○於車禍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自首而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法論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蔡坤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一五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