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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六六О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六六О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原名「詹進興」,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誣告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四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邱福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六六О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