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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九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九四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將「臺北市SOGO百貨錢櫃KTV」更正為「臺北市○○○路○段錢櫃KTV之SOGO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行:

㈠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㈢證人鐘一先、杜明仁於警訊時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二紙。

三、查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少更字第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少上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有期徒刑八月且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均經確定在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北交簡字第二七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在案,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罪等一切情狀,爰加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木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九四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