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一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一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因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壢交簡第六四四號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未構成累犯),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О.五七毫克。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五毫克,將影響駕駛」鑑定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