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25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六千元、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晚間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P七二-二五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五段九一巷旁,因自行摔跌並昏睡在人行道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一毫克\公升,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六千元、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累犯,且業已二度服用酒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仍三度犯同一罪名,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一‧0一毫克\公升,所駕車輛為重型機車,且已有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操控力、判斷力、感知能力均降低、顯然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業因酒後駕車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