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秩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13814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台北市○○區○○路459號1樓經營龍江商行,自民國87年經營迄今,經營內容為午餐及晚餐便當製作及配送,作業時間每日上午6時開始,並無上址2樓鄰居潘盟諭所述每日凌晨4、5點工作之情形,而潘盟諭曾向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機關檢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機關所進行之檢測,結果並無不合規定,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 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經查,異議人在上址經營龍江商行,於96年間某日之凌晨4時40分、5時50分等時間,因準備上開便當店工作發生聲響遭上址2 樓住戶潘盟諭抗議,有潘盟諭拍攝之光碟在卷可稽。且居住於上址2 樓住戶潘盟諭於警詢時指稱:上開便當店平常都是凌晨4、5點時開店,有鐵桶、鐵盤等敲擊及碰撞聲音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故綜前所述,堪認異議人經營之便當店於原處分機關處分前即96年6 月13日以前,確有製造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且已妨害公眾安寧,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上開行為,合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應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