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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交簡字第1063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10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及證據其中「營業用自小客車」、「自小客車」部分均更正為「營業用小客車」,證據㈡2部分更正為「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係沿敦化南路1段第二車道之直行車輛,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同向第一車道正右轉彎之車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過失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交簡字第106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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