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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字第54號

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號6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9830002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4月初至97年12月18日。

(二)行為: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裝人為畢運華)撥打陳淑屏所任職銓優國際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待接通後即掛斷,自97年7月16日9時14分起至同月19日17時37分止共撥打243次;97年9月2日9時12分起至同日23時34分止共撥打139次;自97年9月11日9時55分起至同日23時58分止共撥打161次;自97年10月29日11時45分起至18時38分止撥打86次,而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證人陳淑屏、曹雅芬之證言。

(三)畢運華稱上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被移送人申辦等內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三、被移送人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前,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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