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份人 甲○○ 相對人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安分刑秩字第098312983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在臺北市○○區○○街63號1 樓經營珍珠小吃店(音樂盒卡拉OK),每日晚間營業至翌日凌晨2-3時,營業時間因客戶喝酒划拳及歌唱音量過大製造 噪音,妨害附近住家之公眾安寧,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3月及98年4月,2次均以同一原因各處罰新臺幣(下同)5,000元(聲明異議中),尚未繳交罰鍰,於98年4月26日民眾 復因噪音擾亂安寧再度檢舉,經瑞安派出所派員蒐證臨檢並有環保局到場檢測(37.7分貝,未達噪音管制法告發標準)確有妨害安寧之事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 規定,而科處聲明人罰鍰5,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經營之珍珠小吃店係領有營業執照,照章納稅之餐飲事業,並無營業時間之限制。自97年11 月前後即因處分機關前來臨檢員警告知2樓鄰居檢舉妨害安寧一事後,已勸導賓客不要划拳,近半年來已無划拳喧鬧之事,此次處分書又列入划拳一事顯非事實,應係承辦人員抄寫以前文案,而非現場取締所見。該處分書明載環保局到場檢測出37.7分貝,未達噪音管制法告發標準,但仍依確有妨害安寧之事實裁罰,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法治基礎,而採自由心證予以裁罰。聲明異議人與2樓鄰居不和,常遭以妨 害安寧為由,利用員警臨檢干擾其營業,損及來客率,為此已拜訪連棟其他住戶,承蒙渠等簽名承認並無妨害安寧,其自98年3月起逐月遭處分機關以相同但證據並不達告發標準 之事由裁罰,實不堪其擾等語提出異議。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 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另該條所稱「深夜」,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參照)「喧嘩」,則為大聲說話、喊叫、喧鬧。且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而達妨害公眾安寧程度,亦即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經查,本件經檢舉人曹慧娟於警訊陳稱伊家樓下有一家音樂盒卡拉OK店,每日22時過後唱歌聲非常大聲,且聽見有鼓掌和店內客人歡呼聲,妨害住家安寧,多次反應均未改善且說不可能唱小聲要讓客人氣氛HIGH,向警方報案(98年4月25 日2時10分;98年4月26日0時40分),警方前來勸導改善, 待警方離去後又將音樂開得更大聲。音樂盒卡拉OK固定每天22時過後一直喧嘩至3時左右,一直是唱歌很大聲,有時是 音樂開得很大聲。環保局於98年4月26日0時35分至伊家檢測,經環保人員於1時5分檢測到低頻為37.7分貝,如該店不唱歌伊家僅23分貝,該店有人一唱歌伊家就非常吵,造成伊精神及心理受傷害,每日到天亮(約凌晨3、4點)皆不能入睡等語。又本件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於98年4月26日1時3分前往臺北市○○街63號1樓進行量測,其音量為37.7分貝、有該稽查大隊95年4月26日稽查單編號278551 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查。而該音量雖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規定標準,然如前所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規定噪音係以是否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本院參 酌聲明異議人所營該卡拉OK店自每日22時起至凌晨2-3時, 賓客多人於深夜大聲唱歌、鼓掌等情事,此時正是一般正常之人睡眠時間,在安靜的深夜確會影響他人生活安寧等情,認聲明異議人所營小吃店確實製造噪音且於深夜喧嘩,而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上開行為,合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應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宜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