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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30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306號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
甲○○ 49歲.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6月12日裁定(99年度北秩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捨棄抗告權者,喪失其抗告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之裁定書上,未具明裁定書案號,抗告人即原受移送人並無法特定其所欲為訴訟行為之對象,從而,抗告人所為捨棄抗告權之行為應為無效。又本件聲明捨棄抗告狀內,抗告人係對99年度北秩字第11號裁定捨棄抗告權,非對本件即99年度北秩字第306號裁定聲明捨棄抗告權,故抗告人就本件所為之抗告仍為有效。再抗告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之筆錄內係同時表明聲明抗告並同時捨棄抗告,顯然矛盾而有違常情,是本件抗告人是否知悉明瞭其所為捨棄抗告之行為及效力,顯有疑義,即抗告人所為捨棄抗告權之聲明為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9年6月12日為警查獲後即於同日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當庭詢問審理後,於本院公開宣示本件裁判,即由法官起立朗讀主文,書記官當庭送達裁定正本各壹份予被移送人及移送機關簽收後,被移送人始具狀聲明捨棄抗告等事實,有訊問及宣示筆錄在卷可按。是綜觀前開筆錄記載之意旨,可知抗告人已明確知悉並明瞭其所受裁罰之事實及內容,始具狀聲明捨棄抗告,自已生捨棄抗告之效力。又本院當庭宣示、交付抗告人及抗告人據以捨棄抗告之裁定,即為本院就抗告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裁定,相關案號記載之有無或不同,均不影響本件裁定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9條第1項宣示及抗告人所為捨棄抗告之效力;且依本院宣示筆錄所示,其中「被移送人當庭表示抗告」之記載亦係於「被移送人具狀聲明捨棄抗告」記載之後,即抗告人既已具狀聲明捨棄抗告,即已喪失抗告權,縱嗣後再為抗告之意思表示,亦於法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經本院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及簽收本件裁定後,即具狀聲明捨棄抗告,此有捨棄抗告書附卷可稽,依法已喪失其抗告權,茲再行具狀聲明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30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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