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他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他字第1號
- 原告
- 賴貞穎
- 被告
- 陳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賴貞穎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以99年度北簡救字第3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3168號、99年度簡上字第51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第二審裁判費 4,800元合 計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