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64號
- 原告
- 張凱筌
- 被告
- 驚爆點跨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區○○路337號10樓之3,惟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之臺北公司即臺北市○○區○○路137巷8-2號6樓,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以此址即契約履行地,逕向本院起訴,核與首開裁定意旨相合,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彩妝及造型師工作,每月10日發薪,詎被告自100年3月10日即未給付薪資,則被告應給付3月份薪資為36,666元(35,000/30×20+40,000/30×10)、4月份薪資為40,000元,及同年4月份工作至10日之薪資13,333元(40,000/30×10),共計89,999元(36,666+40,000+13,333),期間被告已給付薪資27,000元,尚欠62,999元未給付,原告則工作至100年4月10日止即離職,嗣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未果。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6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勞動契約第六條約定所載乙方(即原告,下同)須培訓甲方(即被告,下同)Ginbao Model,然系爭勞動契約中並未具體載明原告應於何時培訓,被告以欠缺明確性之抽象契約內容指摘原告未履行契約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又關於系爭勞動契約第七條約定,實係被告未予積極安排拍製教學CF帶所肇致,並非原告未予配合。另系爭勞動契約內容已載明採責任制,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每日工時不足。又被告既願與原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顯於簽約時認可原告符合被告公司之工作條件,如今卻因勞資糾紛而質疑原告之專業能力涉有欺騙之嫌,顯與實情不符。
㈢、提出:系爭勞動契約影本、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工時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未履行系爭勞動契約第六條約定之必須培訓甲方GinbaoModel並選擇指定人員培訓成助手,於休假期間執行職務代理工作;及第七條約定甲方盡快為之安排拍製教學CF帶,乙方須配合拍製教學影片,剪接製作成中文版及英文版發送至華語國家及美國、英國等英語系國家為之宣傳。又原告平均1天工作不到3小時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之原則每日上班8小時。又依系爭勞動契約第一條,原告係擔任彩妝及造型師,然原告只會(願)作頸部以上化妝,不接受被告公司培訓。原告於在職期間僅完成影片拍攝1次,且未交接予被告。
㈡、原告未依系爭勞動契約履行約定之工作項目,亦未提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通知即無故辭職,又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有何修片任務,然於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契約任務,原告即多次以其忙於修片搪塞被告。另於系爭勞動契約中約定之責任制,即是由原告主動提出,再由被告配合,非原告所言應由被告積極安排。
㈢、提出:造型作品等件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9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彩妝及造型師,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予原告,並約定底薪給付方案分為三階段: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底薪為25,000元;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底薪為35,000元;自100年2月21日起至100年3月21日止,底薪為40,000元。
㈡、依前述㈠之約定薪資計算:被告未給付原告2月份薪資即3月10日應領薪資金額為36,666元(35,000/30×20+40,000/30×10)、3月份薪資即4月10日應領薪資金額為40,000元、及同年4月1日至10日之應領薪資金額為13,333元(40,000/30×10),以上共計89,999元;另被告已給付此期間薪資27,000元。
㈢、原告則工作至100年4月10日止即離職,兩造並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果。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勞動契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給付尚欠之薪資62,999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並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2條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有規定。
㈡、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職務能力非如系爭勞動契約所載,且未履行系爭勞動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工作義務,故未給付約定之薪資云云。然查:依系爭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工作時數及休假:一、週休2日,原則每日上班8小時(採責任制)…」內容可知,原告之工作時數原則上雖為每日8小時,但仍採責任制,即亦有因工作性質而有每日例外未達或超過8小時情形產生,而被告於原告離職前均未就其職務能力不足、未符上開工作時數及責任內容約定之事實為任何異議之通知、催告及處置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前開期間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業經被告承認及受領,則被告現再執此以為抗辯,自不足採。另依系爭勞動契約第六條、第七條係分別約定:「必須培訓甲方Ginbao Model並選擇指定人員培訓成助手,於休假期間執行職務代理工作」、「甲方盡快為之安排拍製教學CF帶,乙方須配合拍製教學影片,剪接製作成中文版及英文版發送至華語國家及美國、英國等英語系國家為之宣傳…」各內容;暨被告自認模特兒部分係由伊公司提供,至培訓人員部分則為伊公司內部人員可由原告自己選擇,但仍須經伊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觀之,堪認原告雖有為該等約定工作內容之義務,然被告則有先提供適當人選及為之安排拍製教學CF帶之先行義務,惟被告就伊業已完成此等先行義務之利己事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縱原告未為前述約定之工作乙節為真,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付薪資,而仍須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於服勞務期間應領得之薪資。又本件原告乃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服勞務期間之薪資,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予以給付,與原告是否於100年4月11日離職後未即時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事無涉;再者,被告確有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亦如前述,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既屬可採,被告抗辯均無所據,則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給薪約定即前述不爭事實㈠所定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月份薪資為36,666元(35,000/30×20+40,000/30×10)、3月份薪資為40,000元、及同年4月1日至10日薪資為13,333元(40,000/30×10),扣除兩造不爭之被告已給付薪資27,00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係為62,999元(36,666+40,000+13,333-27,000)。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