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84號
- 原告
- 蕭伶捷
- 被告
- 日出印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英慈
- 訴訟代理人
- 施品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7 月2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6,300元,詎被告以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為由,於100 年6 月30日資遣原告,惟除未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2,100元外,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僅以20,1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短少受領失業給付29,160元,並受有所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之損害10,692元,共計51,952元,爰依勞動法規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5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自99年7 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亦確以20,100元為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於100 年6 月30日以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為由資遣原告,惟兩造業已協議除資遣費外不另行請求其餘費用,且原告每月之實領薪資固為36,300元,但依被告人事規章之薪資計算方式,其中本薪即為20,100元,其餘則屬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全勤獎金及績效獎金,是並無短報勞工保險費,原告即無短少受領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金不足額之損害。此外,勞工退休金亦非提繳與原告個人,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99年7 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為36,300元,並以20,100元為月投保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並於100 年6 月30日以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為由資遣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7 月至100 年6 月薪資單、離職證明書、被告100 年8 月份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計算名冊各1 紙為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資遣原告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且短報原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爰依勞工法規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以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被告固抗辯原告之薪資中本薪僅20,100元,其餘均為津貼及獎金等語,惟查,原告於99年7 月26日任職被告公司,自99年9 月起至離職之100 年6 月30日止,其實領薪資均為36,300元,薪資名義固分別臚列本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等,惟若為津貼性質,若原告所處條件未變更,即應為固定之給付,而若屬獎金性質,則應視原告職務進行之具體狀況而有所調整,而原告上開期間內除100 年1 月份外之其餘月份,該績效獎金均為9,600 元,甚於99年7 月26日到職迄至當月底即至被告公司任職不過5 日時,亦有績效獎金400 元,故其是否非勞務對價之固定薪資而係獎勵、恩惠性之給與,即非無疑,且被告於100 年1 月間就原告之績效獎金增加為10,8 00 元時,並同時減少其交通津貼為600 元,使原告當月薪資仍維持36,300元,亦難認其所列本薪名目以外之支給,確僅屬獎勵性、偶發性之津貼、獎金性質,被告復未就除本薪以外之其餘給付各係本於何等條件下所為偶發性撥發等情,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堪認原告每月所固定實領之36,3 00 元,均屬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而應以該數額認定為原告之工資。
㈡、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而被告亦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為由,未給予預告期間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即應給付原告10日之預告工資12,100元(計算式:36,300元×10/30 日=12,100元)。被告固抗辯兩造於原告離職實業已協議不另行請求其餘費用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㈢、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6,300元,惟被告均僅以20,1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賠償原告其短少提繳部分所受之損害等語,經查,本院既認原告之月工資為36,300元,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 組第30級月提繳工資36,3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被告既僅以該分級表第3 組第17級月提繳工資20,100元為原告提繳,確對原告生勞工退休金短少提繳之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共10,692元【計算式:(應月提繳工資36,300元-實際月提繳工資20,100元)×6 %×11月=10,692元】,確屬有據。而被告固抗辯該勞工退休金是存入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原告未達退休條件,應不得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惟查,原告既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已生應提撥退休準備金短少之情事,考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 項就勞工對雇主不足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設有自勞工離職時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可認該等損害自勞工離職時起即已發生,否則即與上開消滅時效之規定意旨有違,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復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原告資遣,經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0,100元之60%即12,060元核定為每月給付數額,並已發給100 年8 月至10月間3 個月之失業給付共36,180元,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0月3 日保給核字第100071217176號函、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既應為36,300元,則原告即因被告之短報投保薪資受有29,160元之損害【計算式:(應投保薪資36,300元-實際投保薪資20,100元)×60%給付比例×3 月=29,160元】,依上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差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51,952元(計算式:預告期間工資12,100元+勞退差額賠償10,692元+失業給付差額賠償29,160元=51,952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