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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87號

給付薪資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楊宏億
訴訟代理人
詹富華
被告
匯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強
訴訟代理人
王孟昭
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被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江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匯信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匯信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匯信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人本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間,與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合併,龍巖人本公司為消滅公司,大漢公司為存續公司,大漢公司再於100年3月間更名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等情,有經濟部100年3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00103272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原龍巖人本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被告龍巖公司概括承受,是本件被告龍巖公司聲明為龍巖人本公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自應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擴張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後又多次變更聲明,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144、16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5月間推展訴外人楊任之、蘇寶秀以現金、分期方式購買龍巖人本公司之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各2件,並同時於99年5月31日簽署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下稱系爭登錄申請書),受僱於被告匯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匯信公司),職稱為經理。因原告推展楊任之、蘇寶秀購買系爭產品現金件、分期件各2件,被告匯信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現金件2件報酬40,020元,及分期件2件報酬38,060元(含頭期佣金12,210元,及每期550元共47期之分期佣金)。被告於99年6月25日將現金件報酬40,020元及分期件頭期款報酬12,210元,預扣所得稅5,223元後,匯款47,007元予原告,嗣並給付原告5期各550元報酬,詎被告竟以原告離職為由,自第6至11期僅每期給付原告166元,且在上揭分期件2件客戶繳清後,被告僅再給付原告6,045元,故被告匯信公司尚積欠原告報酬16,059元未付。又原告雖任職於被告匯信公司,但被告龍巖公司卻發給原告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龍巖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在系爭登錄申請書上簽名匆忙完成新進人員之程序,被告未給予副本、業務管理辦法及相關業務規定等資料,被告未於原告任職報到時說明系爭登錄申請書第2條第2款之個人續期舉績獎金為佣金,被告也從未將龍巖公司頒佈之業務管理辦法交由原告閱覽,原告無從得知其內容;原告推展龍巖公司產品,完全是以產品銷售價格成數計算佣金,如無業績則無薪資,銷售之產品為靈骨塔及生前契約,是客戶在人生的最終點才開始服務,故應由出售產品之龍巖公司負責受理該服務,被告無理由扣取70%之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匯信公司與原告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承攬契約即系爭登錄申請書第2條第2項有約定業務人員離職後,個人續期舉績獎金僅發放原先之30%,所謂續期舉績獎金即為分期件之每期應得佣金,故原告離職後,被告匯信公司僅需給付分期件剩餘佣金之30%,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全額之佣金,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其餘佣金16,059元。原告離職後,需有其他人員負責分期件之後續服務。被告龍巖公司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摘要欄項目雖名為薪水,但係受限於該銀行電子系統設定之類別選項,實為佣金,並非薪資;再依被告龍巖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佣金與獎金於同一條文中互為替用,實際上為同一項目,個人續期舉績獎金之來源為客戶繳納之分期費,若客戶因細故未繳分期款,則個人續期舉績獎金即不予發放,可見其性質非屬因工作所獲得之薪資報酬,而屬個人之佣金,原告曾任航空公司之副主任,依其社會經歷應能充分了解個人續期舉績獎金即為佣金。被告匯信公司承攬銷售被告龍巖公司之商品,被告龍巖公司係因受被告匯信公司之指示,將本應給付予被告匯信公司之款項,依原告所得請領之報酬數額直接給付予原告,原告並非受雇於被告龍巖公司,被告龍巖公司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9年5月間推展楊任之、蘇寶秀以現金、分期方式購買龍巖人本公司之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各2件,被告匯信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現金件2件報酬40,020元,及分期件2件報酬38,060元(含頭期佣金12,210元,及每期550元共47期之分期佣金25,850元);原告於99年5月31日在系爭登錄申請書上簽名;被告於99年6月25日將現金件報酬40,020元及分期件頭期款報酬12,210元,預扣所得稅5,223元後,匯款47,007元予原告,嗣給付原告第1至5期分期報酬各550元,及給付原告第6至11期分期報酬各166元,並於系爭分期件客戶於100年7月間提前全數繳清剩餘分期款後,被告再將佣金6,106元預扣所得稅611元後,於100年8月25日給付原告5,495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龍巖人本公司業務佣金明細表、個人業績明細表、個人佣金明細表、業務銷售續期佣金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22至3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報酬16,05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契約關係?何種契約關係?㈡被告匯信公司於原告離職後,應給付原告分期件之佣金為全額或30%?㈢被告龍巖公司應否負連帶給付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契約關係?何種契約關係?

⒈原告與被告匯信公司間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⑴按勞基法上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25年12月25日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所謂從屬性,包括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即雇主對於勞工保有分派工作、指揮監督勞務給付如何進行之權利,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已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並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即雇主對勞工有懲戒權。所謂經濟從屬性,係指勞工之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但勞工不需負擔企業經營之風險,故雇主是依勞工提出勞務之本身給付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民法所規定之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承攬契約係以工作完成為對象。因承攬人為獨立營業人,承攬人依約所負責任應為工作之完成,並非勞務之提供。至判斷之依據應以義務實際給付情形為據,非以其契約名稱。又契約類型之歸類,原則上應以主給付義務決定契約類型,縱有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並不影響契約類型之歸類。

⑵查被告匯信公司並未限定原告推展銷售龍巖人本公司系爭產品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亦未限定原告每月推展系爭產品之業務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對其本身之作息時間、推展之方式均可自由決定。參以就被告龍巖公司提出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章「業務人員之晉升與考核」之規定觀之,被告匯信公司對業務人員雖會實施考核,但該考核係依據業務人員之業績室數為計算標準,且該考核結果僅是作為發放業務人員佣金、業務人員職階之晉升及降階、撤銷登錄之標準,有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第118頁),故被告匯信公司僅是對於原告推展骨灰室產品提供勞務所得之結果為考核,並非對勞務提供之過程為考核,則雖考核結果將影響業務人員職階甚至被告匯信公司有權終止契約及撤銷登錄,然充其量僅能認為上開考核是關於佣金計算方式及契約終止事由之約定,並非被告匯信公司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權限,故原告與被告匯信公司間不具人格從屬性。次查,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20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5頁),業務人員之佣金計算基礎係以佣金室數為標準,佣金之計算係以骨灰室1室之現金件為基礎,各類分期件之分期佣金發放原則,係依該件客戶之分期款繳款與否及進入公司帳戶的時間而定,提前繳清分期款之佣金於進入公司帳戶月份之次月發放。又被告匯信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的起薪是有銷售才有獎金,我們沒有底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故原告即使提出勞務卻不能成功推展骨灰室產品,被告匯信公司仍毋庸給付佣金或任何報酬,可見原告必須負擔企業經營風險,且被告匯信公司並非依原告提出之勞務本身給付工資,足見原告與被告匯信公司間並無經濟上依賴性。原告與被告匯信公司間既無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存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匯信公司有僱傭關係云云,依上開說明,自不足取。又查被告匯信公司給付原告佣金,係以業績室數為標準,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匯信公司推展骨灰室產品成功且客戶依約繳納款項後,被告匯信公司即應依約給付佣金,故原告與被告匯信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原告推展產品成功後,該承攬工作即屬完成,被告匯信公司於客戶繳納款項後,即應依約給付原告佣金與獎金等報酬。

2.原告與被告龍巖公司間無契約關係:被告龍巖公司否認與原告有僱傭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雖提出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為證,但該紙僅能證明被告龍巖公司是原告99年間54430元所得之扣繳單位(見本院卷第21頁),尚難僅憑該紙遽認龍巖公司與原告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龍巖公司間曾有成立僱傭或其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堪認原告與被告龍巖公司間並無僱傭或其它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匯信公司於原告離職後,仍應給付原告分期件之佣金全額,而非僅30%:

1.查本件原告推展楊任之、蘇寶秀以現金、分期方式購買龍巖人本公司之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各2件,被告龍巖公司與楊任之、蘇寶秀均於99年5月間即已完成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分期件2件之分期款係由楊任之、蘇寶秀之銀行帳戶自動扣繳,楊任之、蘇寶秀嗣已提前於100年7月間一次全部繳清剩餘分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存摺內頁、龍巖人本公司業務佣金明細表、個人業績明細表、個人佣金明細表、業務銷售續期佣金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第22至30頁),堪認屬實。又原告與被告匯信公司間為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推展龍巖公司產品而由客戶與龍巖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即屬承攬工作完成,已如前述,並非嗣客戶給付分期款買賣價金予龍巖公司後始完成,故原告請領分期佣金之要件,僅需客戶繼續繳納分期款或提前繳清分期款即足當之,不應因原告在職或離職而有所不同。本件客戶楊任之、蘇寶秀既有依約繳納分期款並提前於100年7月間一次全部繳清剩餘分期款,被告匯信公司即應依約於次月給付原告全額之分期佣金。

2.被告匯信公司雖辯稱:依系爭登錄申請書第2條第2項約定,於原告離職後,被告僅需給付分期件剩餘佣金30%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本件系爭登錄申請書第2條第2項固約定:「業務人員離職後,其組織關係即終止,其應領取之續期輔導津貼及加發獎金不予發放,另個人續期舉績獎金發放為原先之30%」(下稱系爭條款),惟被告製作之龍巖人本公司業務佣金明細表、個人業績明細表、個人佣金明細表、業務銷售續期佣金明細表係將佣金,與其它各類獎金分別臚列,可見佣金與各種獎金有別(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故分期佣金與個人續期舉績獎金並不相同,應無系爭登錄申請書第2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匯信公司自不得依系爭條款之約定,短付本應給付予原告之分期件報酬。是被告匯信公司辯稱:依系爭登錄申請書第2條第2項約定,於原告離職後,被告僅需給付分期件剩餘佣金30%云云,洵無足取。

3.被告匯信公司另辯稱:依被告龍巖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佣金與獎金於同一條文中互為替用,實際上為同一項目云云,但原告否認曾閱覽或知悉龍巖公司業務管理辦法,原告在被告匯信公司兼職推展銷售龍巖公司系爭產品時,原告雖已擔任航空公司之副主任多年,然航空業與殯葬業之工作領域完全不同,原告又係首次兼職推展銷售龍巖公司產品,而被告匯信公司未舉證證明曾於原告簽署系爭登錄申請書前、後提供龍巖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予原告閱覽,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龍巖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1條之內容,或被告曾否向原告說明個人續期舉績獎金等同分期佣金,自應認分期佣金與系爭登錄申請書第2條第2項所定「個人續期舉績獎金」不同,被告匯信公司上揭所辯,尚非可取。況縱若被告辯稱:所謂個人續期舉績獎金即為分期件之每期應得佣金云云屬實,但系爭登錄申請書係依照當事人一方即被告匯信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系爭登錄申請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減輕被告匯信公司對已完成工作之承攬人支付報酬之責任,與民法第490條定作人應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全部報酬之規定已有未合,且對承攬人即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4.至被告匯信公司辯稱:原告離職後,需有其他人員負責分期件之後續服務云云,但原告否認推展銷售之人員於客戶簽約後需為客戶提供任何後續服務,且查,系爭登錄申請書,及龍巖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中均無推展銷售人員需為何種後續服務之相關規定,被告匯信公司亦未能合理說明何以現金件無須後續服務即可得全額報酬,分期件卻須扣除應付報酬之70%,被告匯信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原告需為何種後續服務之約定,其上揭所辯,亦無足憑取,被告匯信公司自應給付原告全額之分期佣金。

5.綜上所述,原告離職後,被告匯信公司應給付原告分期件之佣金全額。查被告匯信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分期件2件報酬38,060元(含頭期佣金12,210元,及每期550元共47期之分期佣金25,850元),被告於99年6月25日將分期件頭期款報酬12,210元,預扣所得稅匯款予原告,嗣給付原告第1至5期分期報酬各550元,及給付原告第6至11期分期報酬各166元,並於系爭分期件客戶於100年7月間提前全數繳清剩餘分期款後,被告再將佣金6,106元預扣所得稅611元後,於100年8月25日給付原告5,49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匯信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分期件每期550元共47期之分期佣金25,850元(550×47=25,850),扣除已給付之分期佣金後,尚應給付原告分期佣金共計15,998元(25,850-550×5-166×6-6,106=15,998)。

㈢被告龍巖公司應否負連帶給付之責?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龍巖公司間並無僱傭、承攬或其它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龍巖公司曾明示對原告願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其他法律規定被告龍巖公司需負連帶給付之責,自不成立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龍巖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而請求被告龍巖公司連帶給付1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匯信公司間成立承攬關係,且原告請求被告匯信公司給付報酬之分期件,客戶均於原告離職前即已與龍巖公司完成簽約,且該分期件之客戶亦已提前繳清全部款項,原告自得向被告匯信公司請求分期件之剩餘報酬15,998元。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匯信公司給付15,9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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