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3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38號
- 原告
- 葉馨鎂
- 訴訟代理人
- 李依蓉律師
- 被告
- 煌瑋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3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煌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煌瑋企業有限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零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煌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被告煌瑋企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零貳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煌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瑋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臺北市政府民國100年10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8537700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煌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煌瑋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煌瑋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依卷附被告煌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煌瑋公司之股東僅原法定代理人吳燦煌,故仍列其為被告煌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亦予說明。
三、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伊自94年8月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煌瑋公司擔任美工,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100元;並自99年間調升為29,000元。嗣被告煌瑋公司於100年5月25日告知原告,公司虧損即將結束,並要求原告於100年5月31日離職。惟被告並未依法給付下列各項費用予原告,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未果,現尚欠金額分述如下: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原告任職年資計5年10個月。而自99年5月起,原告月薪28,000元,全勤獎金為1,000元,應納入工資計算,則工資為29,000元,原告99年12月至100年5月之平均工資應為29,000元,資遣費共計84,583元【(29,000×5+29,000×10/12)×1/2】。⒉又被告煌瑋公司於100年5月25日告知資遣乙事,至100年5月31日離職之日,預告期間僅6日,尚不足24 日,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23,200元(29,000×24/30)。綜上,被告煌瑋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107,783元。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38條第2項、第40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99年5月起工資為29,000元,屬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3級,其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然被告煌瑋公司實際上為原告投保第4級,其月投保薪資僅20,100元。原告失業後,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失業給付之申請,而發覺被告煌瑋公司低報之情事;又勞工保險局所核定之失業給付為14,070元(20,100×70%),是被告煌瑋公司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7,140元(30,300×70%-14,070)。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被告吳燦煌為被告煌瑋公司之負責人,處理原告投保勞保事宜,違法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與被告煌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68號判決意旨,被告煌瑋公司於94年8月至97年12月止均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當時原告每月薪資20,100元,被告煌瑋公司應按20,100元之6%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計49,446元(月提繳金額20,100元×6%×41個月);又原告自99年5月起薪資調整為29,000元,被告煌瑋公司應按30,300元之6%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則其短少提繳之退休金為7,956元【月提繳金額之差額(30,300-20,100)×6%×13】。是被告煌瑋公司應提繳而未提繳及短少提繳之退休金共計57,402元。為此,爰依上述各該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煌瑋公司應給付原告107,78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煌瑋公司應提繳57,402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薪資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局100年7月18日保給核字第100071159441號函、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伊自94年8月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煌瑋公司,擔任美工職務,約定每月薪資20,100元,於99年5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29,000元。被告煌瑋公司於100年5月25日以公司將結束營業為由無預警要求原告離職,兩造就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事項,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薪資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臺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屬工資範疇。至平均工資之計算,同條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全勤獎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可參。則原告自94年8月起任職於被告煌瑋公司至100年5月31日止,年資共計5年10個月。又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實施,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即應適用該條例,而自99年5月起,原告月薪28,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應納入工資計算,故其工資為29,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煌瑋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84,583元【(29,000×5+29,000×10/12)×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預告工資部分: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皆有明文。再按雇主預告之預告期間未足法定之日數,其不足日數,雇主自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臺勞資二字第003232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煌瑋公司於100年5月25日以公司虧損即將結束為由告知資遣原告,並於100年5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事由,而原告工作年資共計5年10個月,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煌瑋公司所為之預告期間僅6日,尚不足24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煌瑋公司給付此部分不足之預告期間工資23,200元(29,000×24/30),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失業差額損害部分: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有關月投保薪資部分,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同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前述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均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29,000元,被告煌瑋公司僅以月薪20,100元為其投保薪資等事實,均如前述,故原告投保薪資應為第13級30,300元,與上開被告煌瑋公司月投保薪資差額即為10,200元(30,300-20,100),而原告已依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經該局認定以投保薪資20,100元之70%發給30天,有勞工保險局100年7月18日保給核字第10007115944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按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差額自應依上述函文認定之標準為計算依據,即此差額損害應為7,140元(10,200×70%)。又被告吳燦煌為被告煌瑋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規定,被告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7,140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失業差額損害7,140元,係屬有理。
㈣、提撥每月退休金差額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原告自94年8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薪資為20,100元;99年5月起至100年5月31日離職時每月薪資均為29,000元等情,業如上述,被告煌瑋公司即應依前開規定,按原告實領月薪依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被告煌瑋公司於94年8月起至97年12月止均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被告煌瑋公司於99年5月起至100年5月31止則僅以月薪20,100元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依前述規定,自應就其差額再予提撥之。是查,依原告前述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94年8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41個月,按其每月薪資為20,100元,被告煌瑋公司即應以20,100元為基準,每月為原告提繳6%之工資,然被告煌瑋公司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則被告煌瑋公司此部分應為原告提繳之差額為49,446元(20,100×41個月×6%);而被告煌瑋公司自99年5月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13個月期間,依各該年度工資分級表則以30,300元為基準,即被告煌瑋公司此部分應為原告提繳之差額應為7,956【(30,300-20,100)×13個月×6%】,以上共計57,402元(49,446+7,956)。是原告主張被告煌瑋公司應依上開規定,提列此部分差額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煌瑋公司給付之金額即為資遣費為84,583元、預告期間工資23,200元;被告連帶給付失業差額損害7,140元;並得請求被告煌瑋公司提撥退休金差額57,40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末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定。查,被告煌瑋公司係於100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煌瑋公司就其所負資遣費給付義務,依上開規定,自100年6月30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煌瑋公司給付上述資遣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0年9月6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應准許。而原告請求被告煌瑋公司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23,200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失業差額損害7,140元,兩造並無約定給付期限,然兩造於100年6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斯時已向被告煌瑋公司催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被告煌瑋公司於受催告後未為給付,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0年9月6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失業差額損害7,140元部分,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起訴狀送達前業經其催告,即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始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前揭勞動法令之各該規定,請求㈠被告煌瑋公司給付107,783元(資遣費84,583元+預告期間工資23,200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7,140元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煌瑋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7,4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