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謝明珠、謝明珠
- 當事人蔡宇欣、頂天旅行社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蔡宇欣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頂天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頂天旅行社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區○○路78號3樓之5,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3日開始受雇主即被告公司 僱用從事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約新台幣30,000 元(按, 已加回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此有薪俸袋封面影本可證,且原告亦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故原告應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故薪資及資遣費等相關規範暨計算方式,亦應按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㈡查原告自87年10月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今已有十餘年 之久,每日兢兢業業,辛勤工作,惟被告自99年11月起即未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起初原告誤以為被告係因資金無法週轉,僅暫時無法給付薪資,而不以為意,孰料被告竟於100年1月間告知原告,因公司已無法繼續營運,更無法繼續僱用原告,即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非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由,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惟查,被告並未依法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予原告,原告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可證。 ㈢被告至今仍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薪資58,046元及資遣費285,750元,合計343,796元予原告。 ⒈關於積欠薪資部分:被告自99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2個月,皆未給付每月薪資30,000元予原告,故於 扣除原告須自行負擔勞工保險費1406元及健保費548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58,046元予原告。 ⒉關於資遣費部分:原告每月之平均薪資為30,000元(含勞保費703元、健保費274元),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自87年10月3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共計12年3個月又16日,因工作期間橫跨勞動基準法(自87年10 月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6年8個月又28日)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共計5年6個月又18日)規定,依其資遣費發給標準計算後,分別為202,500元及83,250 元,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金額共計為285,750元,此部分金額請鈞院於20萬之範圍內審 判,為禱。 ㈣綜上所述,被告除有99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2個月 之薪資58,046元未給付予原告外,且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是原告起訴請求未付工資及資遣費共新台幣258,046元,應有理由。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8,0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12.0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3,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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