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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8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君鳳陳君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81號

原告
張振揚
被告
柏思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教學顧問乙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2,000元。詎料,被告於100年7月15日要求原告自願離職,惟被告尚積欠自同年1 月15日起至7月15日止,共6個月之薪資迄未給付,共計492,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00元。

被告則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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