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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葉美華
被告
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建

      廖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以每月10日為領薪日,詎被告公司自99年1月起即時常遲延給付薪資,原告於99 年10月25日離職,迄今尚未領取99年8月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之薪資127,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勤證明、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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