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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9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91號

原告
劉秀研
被告
香港商偉高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91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李得勝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有被告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1 紙在卷可稽。又兩造並未提出被告公司有法定解散事由之相關證據,復查無被告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情事,故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以李得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9,000元,詎被告自99年12月起即無故積欠原告薪資,迄99年5 月止共積欠294,000 元(計算式:49,000元×6 月=294,000 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現在正在辦理清算程序,總公司已經倒閉,被告公司在臺灣並無任何財產,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是受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被告公司薪資明細、原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且被告積欠原告99年12月至100 年5 月間共6 個月之薪資,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94,000 元。被告前開辯解均不影響原告依約所得請求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薪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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