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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9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張玲瑜
被告
香港商偉高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外國公司,李得勝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有被告公司民國99年12月29日認許事項變更表1 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應由李得勝於本訴訟中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0年2 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詎被告自99年12月起即無故積欠原告薪資,迄99年5 月止共積欠360,000 元(計算式:60,000元×5 月=360,000 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被告則自認原告所述薪資積欠之事實,並陳稱:被告公司已於100 年5 月24日停止營業,且刻正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既具勞動關係,被告亦自認確積欠原告99年12月至100 年5 月間共6 個月之薪資,並有被告公司員工薪資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紙為據,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60,000 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860 元 │ │├────────┼───────────┼─────┤│合 計 │ 3,860 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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