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94號
- 原告
- 林君怡
- 原告
- 許翡珊
- 法定代理人
- 魏啟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員工紅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洪三雄,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魏啟林,並由魏啟林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君怡新臺幣(下同)216,170 元、原告許翡珊238,774 元,及自民國100 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8 月9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君怡216,170 元、原告許翡珊238,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9 月6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原告林君怡204,564 元、原告許翡珊188,264 元,及自100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林君怡、許翡珊各自於95年8 月10日、93年4 月15日應聘至被告公司任職,分別擔任資本市場部高級辦事員、業務部三等專員,其任職期間,兩人皆認真盡責,並於99年度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仍在職。然因個人職涯規劃因素,以及公司因經營權之爭無法給予員工未來工作保障,分別於100 年2 月28日及100 年1 月31日自行離職。
⒉原告於100 年4 月26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得知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公告第12屆第34次董事會重要決議事項,承認國際票券公司99年度盈餘分配配發員工現金紅利60,178,500元,國際票券現任員工及退休人員已於100 年4 月29日收到員工現金紅利,然今年(100 年)離職員工皆未收到99年度員工紅利。原告等遂於100 年5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以電子郵件及電話等方式請求公司給付99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員工紅利。未料公司由管理部侯文楚經理名義回覆原告於100 年離職前,業已領取99年度年終獎金,無法再請求公司給付員工紅利為由,拒絕發給。
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知悉公司員工紅利發放之實務作法為:只要員工於盈餘發生年度全年在職者,縱令於次年度離職,均可取得該年度盈餘分配之員工紅利,歷年均無所謂員工紅利之發放應以發放時之「在職員工」或「離職員工」者應符合本公司員工優惠退休退職辦法之限制。
⒋次查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81條規定(福利及紅利):「依公司章程規定,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後,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公積金、分派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依章提列給予員工紅利」。但被告公司並未另訂員工紅利發放辦法,故凡屬營業年度全年在職者,縱令於次年度離職,即應可取得該年度盈餘分配之員工紅利。至於「員工獎金核發辦法」則與本案員工紅利之發放無涉,且歷年均未作為離職員工獲配員工紅利之限制。
⒌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⑴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5 條2 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可見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分配紅利與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分配紅利均係就事業單位(公司)年度結算之盈餘除彌補虧損及提列公積金外所為之分派,其定義相同,故公司法規定之員工紅利配股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紅利,並無疑義。
⑵員工分紅費用化自97年1 月1 日上路,財政部賦稅署發布解釋令,員工分紅費用化屬於員工薪資酬勞,可以當成薪資費用,即可證明員工紅利為薪資之一種。
⑶內政部(76)臺內勞字第486744號: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所稱「營業年度」,係指1 月1 日至12月31日。
⒍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原告林君怡204,564 元、原告許翡珊188,264 元,及自100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員工紅利之分配與否、分配方式、金額、對象及比例等,事涉公司之經營績效、資本結構與人事政策,允屬公司自治事項。被告主張離職員工不應納入被告公司99年度員工紅利分配對象,實屬無據:
⑴經查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88年12月23日商字第88227750號函、經濟部71年01月19日經商字第01833 號函,經檢索經濟部網站【商工行政法規檢索系統】中之【公司法第235 條之行政函釋】並無上開二函令,特別是員工紅利分配對象應以分配時現職員工之限制,早已非經濟部所採見解,故被告主張實屬無據。
⑵截至原告離職日止,被告公司並未以工作規則或公司章程規定或限制領取員工紅利配股之條件,且依被告公司發放員工紅利之慣例,原告自得主張本身為被告公司99年度員工紅利分配對象。
①倘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公司章程有明文限制紅利領取要件係以發放時仍在職為限,或就紅利領取要件另設較之年終獎金更嚴格之限制,則此屬公司自治事項,原告在職期間亦可知悉,此種情況下原告自無理由主張離職員工應納入員工紅利分配對象。但被告答辯書中既已自認「被告公司並未就員工紅利分配對象另訂任何內部辦法」,僅以原告離職後公司內部簽呈單方主張離職員工不應納入被告公司99年度員工紅利分配對象,實屬無據。
②90年度起即採有分配紅利予離職員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93年起至100 年3 月止),已為近10年之發放慣例並為公司在職員工所知悉,詎被告公司於發放99年度員工紅利時逕自將離職員工排除拒付原告紅利,並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等已自被告公司受領99年度之優渥年終獎金,且於領訖後旋即自願離職跳槽至他公司任職,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原告等自無再行請求給付當年度員工紅利之餘地:
⑴被告雖舉出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46 號判決等,主張員工紅利之分配對象應以除權基準日之現職員工為準,惟細繹該判決之事實內容,係該判決之被告公司董事會訂定通過之員工紅利分配辦法已明文限制於除權日及除息日仍在職之員工始得享有員工紅利,而與本件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及工作規則並未有如此明文限制之情形,迥然有間,自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⑵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離職原因係基於其有過失,且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以員工於發放時仍在職者為限,亦未就紅利領取要件另設較之年終獎金更嚴格之限制,更未約定一旦發放年終獎金即可免除其給付紅利之義務,其工作規則亦未有此限制。審諸公司章程及工作規則規定既為被告所自定,依「作成者不利解釋之適用」及「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原則,於公司章程規定中有不明確、疑義時,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被告將之擴張解釋為「員工需於紅利配股發放時仍在職」、「被告已選擇給付獎金並發放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紅利」,顯係另設公司章程及工作規則所無之限制,尚無可採。
⒊勞動基準法規定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揆諸其目的,除勉勵所屬勞工過去一年對公司的貢獻外,並具有安定公司人事之用意,亦即凡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均應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之條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應由被告就原告之99年度紅利請求權有何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被告陳報之「被告公司81-99 年度離職人員發放員工紅利明細表」,恰足證原告「歷年均無所謂員工紅利之發放應以發放時之『在職員工』或『離職員工』應符合本公司員工優惠退休退職辦法之限制」。員工紅利發放日非「在職員工」獲配紅利之情形。不論是否符合員工優惠退休退職辦法之『離職員工』均可獲配紅利:紅利年度屬82年、85年、86年、87年、92年8 人、98年1 人有退休人員獲配員工紅利情事,而被告均未舉證該等退休人員是否符合員工優惠退休退職辦法,應可合理推論為所有退休人員均可獲配員工紅利,而不限於符合員工優惠退休退職辦法者。
⒌末按被告所陳「各年度員工紅利之總額乃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固定數額,倘於事後再將離職員工納入分配,則勢將影響其他仍在職同仁所得取之員工紅利金額……」,顯屬無知與卸責之詞。其無知之處在於不知經濟部早已於96年1 月24日以經商字第09600500940 號令規定,有關員工分紅之會計處理,參考國際會計準則之規範,應列為費用,並自中華民國97年1 月1 日起生效,故員工紅利實際發放數與估列數之差異,調整於實際發生年度即可,完全不影響其他仍在職同仁所得取之員工紅利金額。
㈢證據:提出原告歷年考績及獎懲明細、電子郵件、公司公告股東會決議分配員工紅利明細及當年度離職員工清單、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獎金核發辦法、原告已發放獎金及應發放紅利數值、商工行政法規檢索系統資料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員工紅利之分配與否、分配方式、金額、對象及比例等,事涉公司之經營績效、資本結構與人事政策,允屬公司自治事項。原告等無端主張離職員工應納入被告公司99年度員工紅利分配之對象,實屬無據:
⒈按經濟部88年12月23日商字第88227750號函、經濟部71年01月19日經商字第01833 號函可知,依公司法第233 條及第235 條等規定,公司雖應於章程中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然就員工紅利分配之對象或範圍,尚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且其分配對象原則上應以分配時現職員工為準,合先敘明。
⒉承前述,被告公司業依公司法第235 條第2 項規定,於章程第31條中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至於各年度員工紅利之分配方式、金額、對象及比例等具體事宜,被告公司向來皆由經理部門依該年度之經營績效、人事政策等情,擬定具體方案後上呈董事長簽核,並據以分配,被告公司並未就員工紅利分配對象另訂有任何內部辦法,此節亦經原告於100 年5 月19日民事起訴狀自認:「…被告公司並未另訂員工紅利發放辦法…」。是以,參照經濟部前揭函釋意旨,被告公司於年度終了時倘有盈餘,在分派員工紅利時本即可綜合考量經營績效與人事政策等情,裁量決定是否將退休或離職員工納入分配對象,俾符公司自治精神。
⒊經查,有關是否將離職員工納入員工紅利之分配對象、其具體分配金額若干乙節,被告公司歷年來均視各年度不同情形以專案方式決定之。因此,於82、85、86、87、88、89及99等年度,被告公司均因業績或人事等考量,而未將離職員工納入員工紅利之分配對象;至於有分配紅利予離職員工之年度,則係被告公司以專案方式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後,始恩惠性地酌予分配,且分配金額往往以打折方式處理,以兼顧對於仍在職員工之公平性。是故,被告公司非但並無各年度皆將離職員工納入員工紅利分配對象之「慣例」,反之,被告公司均係依章程及經濟部函釋意旨,按各年度不同情形而辦理紅利分配事宜,從而原告等所謂被告公司歷年均有分配員工紅利予離職員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無法作為其請求給付員工紅利之法律上依據。
⒋又,原告等另以被告公司未訂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為由,主張被告公司員工紅利分配之對象應包括離職員工云云。惟員工紅利發放辦法之訂定與否乃公司內部自治事項,被告公司雖未訂定員工紅利發放辦法,亦無任何違法可言,更不能以被告公司未訂定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即遽解釋為原告等離職員工應納入被告公司99年度員工紅利之分配對象,原告等之主張誠有誤會。
㈡原告等均已自被告公司受領99年度之優渥年終獎金,且於領訖後旋即自願離職跳槽至他公司任職,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原告等自無再行請求給付當年度員工紅利之餘地:
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再按:「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雇主)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盈餘時,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付獎金或分配紅利,惟並未課予雇主應一併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之義務,此乃因紅利、獎金均係雇主單方之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參照)。易言之,如雇主已於營業年度終了後給予勞工年終獎金,縱未分配紅利,或就分配紅利部分,另規定領取之條件,尚難認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纂明甚詳,另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第42號、97年勞上易第36號判決亦同斯旨。又:「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一條亦有明定,是勞基法第二十九條雖應解為強制規定,惟究係給付獎金或給付紅利,則雇主有選擇權,雇主如已給付獎金或紅利,應認已合於勞基法第一條所訂之最低標準,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勞工自不得再主張依據該條規定請求另一給付。」亦經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46 號判決說明在案。
⒉經查,原告林君怡業自被告公司領取99年度年終獎金計263,871 元(月倍數:5.65)完畢,原告許翡珊則自被告公司領取99年度年終獎金計251,447 元(月倍數:4.88)完畢,原告等於100 年5 月19日民事起訴狀之附件8 當中對此亦自認不諱(惟許翡珊誤植為251,449 元)。因此,鑑於勞基法第29條明定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工僅能請求獎金「或」分配紅利,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雇主依勞基法第29條應給付獎金或給付紅利,實有選擇權,雇主並無一併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之義務,倘雇主已於營業年度終了後給予勞工年終獎金,縱未分配紅利,亦無違反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問題。為此,今被告公司業已依法給付原告等99年度年終獎金完畢,則原告等自無再依勞基法第29條另請求給付員工紅利之餘地,至為灼然。
㈢員工分紅費用化後,會計處理上固以「薪資費用」認列,然此僅係會計處理之變革,絲毫不影響員工紅利因不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並非工資之法律上判斷,原告等主張員工紅利為其工資之一部,實無理由:
⒈按:「…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定有明文,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復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是以,員工紅利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稱之工資,合先敘明。
⒉再按經濟部79年6 月8 日商字第209717號函及經濟部93年4月5 日經商字第09302046910 號函可知,員工紅利分配與否尚繫於公司有無盈餘、是否決議分派,且公司當年度倘未分配員工紅利,後年度亦無庸補行分配,即員工紅利並不具備勞基法中工資之經常性之要件。
⒊復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字第7 號判決亦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之分派,除員工個人表現外,尚需繫諸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此種依生產績效與盈餘狀況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無盈餘則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盈虧皆須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可歸列於「紅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規定,不能認為屬經常性給與。」,益徵公司法上員工紅利應屬勞基法上之紅利,而非工資。
⒋基此,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99年度分配之員工紅利係屬其工資,並據此請求給付工資,誠屬無稽,實則員工分紅費用化之新制推行,係使員工紅利在會計處理上認列為「薪資費用」,其目的係為與國際財務會計準則第2 號公報接軌,而與員工紅利其本身之法律定性判斷無涉,原告等主張實無理由。
㈣另就原告二人起訴狀「附件四:公司公告股東會決議分配員工紅利明細及當年度離職員工清單」,謹說明如下:
⒈就93年度員工紅利部分,經核鄺建鴻於該年度員工紅利發放日(94年6 月1 日)仍在職。
⒉就94年度員工紅利部分,經核蔡坤岐、尤瓊瑩等二人於該年度員工紅利發放日(95年7 月5 日)仍在職;另林海鵬、張伯勳等二人於紅利年度並未到職,亦未領取該年度員工紅利。
⒊就95年度員工紅利部分,經核李蕙君、楊宜學、葉焜耀等三人於該年度員工紅利發放日(96年7 月17日)仍在職。
⒋就98年度員工紅利部分,經核黃鴻瑜、鄧金鴻、陳坉熙等三人於該年度員工紅利發放日(99年7 月28日)仍在職;另馮紹榮於紅利年度並未到職,亦未領取該年度員工紅利。
㈤末者,被告公司99年度員工紅利分配對象本不包括離職員工,原告請求員工紅利於法亦屬無據,業如前次書狀所述,復以員工紅利分配之比例與計算涉及主管主觀評價等複雜因素,故原告以起訴狀附件八毫無根據地隨意估算其應領取紅利,實屬無稽。並提呈有關原告99年度員工紅利金額試算表,查該表係以「將該年度員工紅利發放時已離職之員工(共5人)全數納入分配對象」等諸多假設前提下,所試算得出之金額,茲因各年度員工紅利之總額乃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固定數額,倘於事後再將離職員工納入分配,則勢將影響其他仍在職同仁所得領取之員工紅利金額,此非但有悖員工紅利制度之立法目的宗旨,於情、於理亦難稱公允。
㈥證據:提出經濟部88年12月23日商字第88227750號函、經濟部71年01月19日經商字第01833 號函、經濟部79年6 月8 日商字第209717號函、經濟部93年4 月5 日經商字第09302046910 號函、被告公司就82、85、86、87、88、89及99等年度員工紅利發放之內部簽呈、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 月11日簽呈、國際票券金融公司93-99 年度離職員工林君怡獎金暨紅利發放明細表、國際票券金融公司93-99 年度離職員工許斐珊獎金暨紅利發放明細表、國際票券金融公司九十九年度員工優惠退休退職辦法、國際票券金融公司99年度員工紅利發放明細表(加離職員工計算版)、國際票券金融公司81-99年度離職人員發放員工利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林君怡、許翡珊各自於95年8 月10日、93年4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分別擔任資本市場部高級辦事員、業務部三等專員,被告已發放99年年終獎金予原告,嗣原告分別於100 年2 月28日及同年1 月31日自行離職;而被告董事會於第12屆第34次董事會重要決議事項,承認國際票券公司司99年度盈餘分配配發員工現金紅利60,178,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公告股東會決議分配員工紅利明細及當年度離職員工清單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員工紅利,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紅利係屬同法第2 條第3 款之非經常性給予。而係屬雇主對於優秀勞工之獎勵,且屬於雇主之恩惠性給予,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工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0 年8 月8 日北市勞動字第10036884700 號函亦同此認定。是如雇主已於營業年度終了後給予勞工年終獎金,縱未分配紅利,或就分配紅利部分,另規定領取之條件,尚難認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公司法第235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公司章程第31條第2 項固訂明:員工紅利於百分之4 至百分之7 範圍內由董事會擬議。惟各年度員工紅利之分配方式、金額、對象及比例等,實均由經理部門依該年度之經營績效、人事政策等情,擬定簽呈,經核定後據以分配,而未就員工紅利分配乙事另訂有任何內部辦法,除據被告提出歷年簽呈附卷為證外,並為原告所同陳。本院審酌被告所提81至99年度離職人員發放員工紅利明細表,以原告許翡珊93年度到職該年度發放92年度為例,職員宋○榮、魯○君、李○榮、王○祥悉依考評等級計算後之6折發放,職員唐○琪則全額發給,93年度職員黃○宇、周○玲離職而全額發給,惟94年度王○今、林○利、黃○鉅及95年度蔡○兆、王○若、陳○弘、張○命則係依考評等級計算後之7 折發放,餘或為領取時在職或仍未到職,至98年度則係退休1 人,於簽呈內簽核通過發給紅利時均在職,上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公司就員工紅利之分配,悉以該年度簽呈為準,尚與原告所指凡屬營業年度全年在職者,縱令於次年度離職,仍可取得該年度盈餘分配員工紅利之情事有間。則揆諸上述紅利乃屬雇主對優秀勞工之激勵其目的以觀,對於已離職之職員,已無上述目的可達,是被告公司既已發放99年度年終獎金予原告,而排除渠等員工紅利之發放,難認與首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違。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尚無從准許,所訴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