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國再小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國再小字第5號
- 原告
-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莊榮兆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宗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律師
- 被告
- 王俊夫訴願會代理.
郭介恆
尤明錫
蔡茂寅
周志宏
林輝煌
羅昌發
陳慈陽
蔡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0年11月4 日因未能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再審原告莊榮兆之配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日以100年度北小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小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從而,再審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