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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聲字第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聲字第9號

聲請人
詹筱筠
相對人
台灣凱昱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年度北勞小字第45號給付薪資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判決時,已於主文第2項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卷經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於判決中已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雖列計如假扣押裁定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假扣押強制執行費254元、擔保提存費500元及調查債務人財產費500元云云,而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判費、強制執行執行費、提存費及調查債務人財產費等非本件訴訟費用範圍,本件聲請人顯對法律上得納入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有所誤解,是上開部分費用自亦無從納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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