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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號

原告
鑫業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
被告
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訴訟代理人
劉道希

      楊興源

      沈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9 年8月24日成立工程合約,委由原告就被告銷售房屋用之樣品屋施作景觀工程,兩造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2,000元(含稅),施工期間則自99年8 月26日起至99年8月31 日止。詎料,原告依兩造議定以原告提供之合成照片及被告提出之透視圖樣式,於99 年8月31日如期施作完工後,被告仍一再要求更改工程內容,致系爭景觀工程遲至同年9月29 日始驗收完成,原告嗣於同年月30日以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遲不付款,並於99年10月26日退回發票,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處理,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雖稱原告有尚須補作工程情事,惟原告已於當日補作完畢,並由被告經理即訴外人楊興源口頭告知驗收完畢,隔日原告將發票交付予楊興源請款,楊興源亦收下,是以,原告已依指示施作完成,並由被告驗收完畢,被告此項抗辯並非屬實。

㈢另於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被告即明白告知原告,僅須完成植栽種植,後續之養護工作,被告會自行負責,況且,依原告之交易習慣,若原告須負責維護工作時,將會於合約書中明白表示維護工作之起迄日,而系爭工程合約中並未有相關記載,是以,原告並無負責系爭景觀工程養護之責人任,被告此項抗辯亦無理由。為此,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 元,及自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發包之工程現場,為銷售房屋之樣品屋,強調與建案相關之風格調性,於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被告即向原告明確表示,且在原告施作過程中,被告亦一再向原告表明所施作之風格調性與原發包精神完全走樣,惟原告不但不承認,反而提出一堆理論,要求被告接受,原告所施作之工程,與兩造間之合約內容差異極大,數量明顯不足,導致被告須於銷售會館開幕前採購大批花材雇工施作,始達到被告所既定之設計感與風格,被告因此亦受有損害。至原告稱系爭景觀工程業已驗收完成云云,則非屬實,蓋因原告所種植之草坪,完全枯死,被告無從驗收,原告甚至向被告陳稱,草坪係處於休眠狀態,原告所施作之數量及項目與原發包內容有異,被告僅能以實作實算計價,故原告請求應扣除44,86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8月24日發包景觀工程予原告施作,議定價格為92,000元,有景觀工程預算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

㈡原告於99年9月30日交付發票予被告,有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

㈢原告補種草皮,於99年10月25日呈現草皮死亡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施作工程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見本院卷第95頁),以下分述之:

㈠整地、細整地、填補花土、補植草皮部分:

1、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確有整地、細整地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自應給付上開二部分之費用。

2、填補花土、補植草皮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施作,僅辯稱原告係取用對面工地砂土致草皮枯死云云,故此二部分所涉及乃有無瑕疵問題。本院觀之兩造簽立之景觀工程預算書(見本院卷第6頁),其第3項記載「補填花土」、「單位式」、「數量一」、「單價1,500」、「複價1,500」等語,未特別標示係工資或材料,且綜觀該景觀工程預算書,如補植草皮、活舖白卵石均包含材料及工資,則有關補填花土部分,自應包含材料及工資,原告主張填補花土僅為工資不包含土壤云云,顯非可採。又本件工程係於99年8月26日開始施作,原告自承於99年8月31日完工,則距原告100年10月25日至現場觀看草皮情況,該草皮種植僅不到2個月,而依原告提出之台北草特性簡介(見本院卷第40頁),台北草在寒冬中雖會休眠枯黃,惟本件自原告施作至草皮枯黃,正值春天及秋天,並非寒冬,該草皮應無休眠枯黃之可能,且草皮與一般花草不同,較無凋落、易敗壞情形,依通常情況,應可維持長時間生存,惟原告施作之草皮卻僅在短短不到2個月之時間內枯死,足見原告有關補填花土及補植草皮此二部分之施作確有瑕疵。至於原告雖主張係依被告指示去對面工地取土,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原告上述主張,即非可採。

3、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94條定有明文。承上,原告施作之補植草皮及填補花土固有瑕疵,且此種瑕疵並非不能修補或修補所需費用過鉅,然被告對於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原告據此請求減少報酬,即屬無據。

㈡緬槴樹部分:被告固辯稱緬槴樹種植至今仍為枯樹一株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惟本院觀之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究係何時拍照尚不得而知,反之,原告於100年7月13日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原告種植之緬槴樹仍翠綠生長良好(見本院卷第131頁),故被告辯稱該緬槴樹為枯樹云云,顯不足採,被告辯稱應減少此部分報酬云云,亦不可取。

㈢羅漢松部分:被告辯稱羅漢松1株已枯死,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亦不爭執羅漢松其中1株現況為已枯死,固堪信被告上開辯稱為真。惟原告係於99年8月31日即已種植完成羅漢松3株,觀之原告提出羅漢松種植完工照(見本院卷第108頁),斯時羅漢松仍係翠綠色無枯死狀態,且至100年4 月11日被告以答辯狀(三)提出該株羅漢松枯死照片,距完工時已隔8個月以上,其餘2株羅漢松並無枯死狀況,而原告種植後,後續植物養護工作係由被告自行處理,則該株羅漢松枯死原因為何,尚無從得知,自無法以現況推認即為原告當初交付之羅漢松未具備通常品質,故被告以該株羅漢松枯死為由辯稱應減少此部分報酬云云,當非有據。

㈣活舖白卵石部分:被告固辯稱被告白卵石過小,一經澆水幾乎不見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本院細繹兩造提出之景觀工程預算書,其上並未約定白卵石大小,自難認原告提出之白卵石有瑕疵,被告辯稱應減少此部分報酬云云,亦無所憑。

㈤紫娟莧、矮仙丹、月橘、芙蓉菊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9日已驗收完成,雖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亦不爭執被告之受僱人楊興源有收受該發票之事實,然已否認有驗收完成之行為,本院認收受請款文件與驗收本分屬二事,尚難認被告有收受發票即係表示完成驗收,此參證人郭如焄即曾於現場種植花草之人亦證述:伊有看到原告法定代人請楊經理來看,但是沒有聽到楊經理有說驗收合格這些字眼,楊經理說好,會跟老闆娘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亦可見被告之受僱人楊興源尚且表示要報告老闆娘,且未表示已驗收合格,更足資證明,是以,原告以被告已驗收完成而謂其已依兩造約定數量種植花草,即屬無據。

2、被告已否認原告有依約定數量種植紫娟莧、矮仙丹、月橘、芙蓉菊,原告就有如數給付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郭如焄證述其種植紫娟莧、矮仙丹,紫娟莧大約種了600顆以上應該有超過650顆以上,矮仙丹100多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已足證原告確有依約定數量種植紫娟莧、矮仙丹,故此二種類原告並未短少給付。至於月橘、芙蓉菊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1頁)尚無從證明其已依約全數給付,則被告辯稱原告短少給付月橘141株、芙蓉菊18株之詞,應可採信。

3、本件兩造成立之承攬工程,雖景觀工程預算書有記載花材數量及單價,然其僅係為方便計價緣故,並非係約定工作為分部給付,且工程之目的係著重於整體景觀及設計風格,並非著重於各別花材種植數量,換言之,雖原告有如上所述短少給付花材之情事,然此並非謂原告未完工或有給付遲延,應認因原告種植短少,導致整體風格及外觀有未達原先約定品質之瑕疵,且此種瑕疵並非不能修補或修補所需費用過鉅。惟被告欲主張減少報酬,如前所述,必須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然被告並未提出已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不為修補之證據,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減少報酬。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雖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草皮枯死及短少種植月橘、芙蓉菊之瑕疵,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定期命原告修補而原告不為修補之證據,被告尚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固約定完工後3日內被告須給付現金期票,惟對於期票期間並未約定,仍屬給付期限未定,應自催告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故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9年11月23日始認為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是被告應自99年11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金額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自99年10月4日至99年11月23日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旅費 1,194元合 計 2,19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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