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1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57號
- 原告
- 麥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建信
- 被告
- 良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東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3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AWP-30人員昇降機(下稱系爭昇降機),並約定租金2 日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運費2,000 元(均未含稅)。詎料,原告交付系爭昇降機於被告收受後,被告竟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租金及運費共計8,400 元(其中租金6,000 元、運費2,000 元、稅金4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租賃合約書、送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