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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清俊
訴訟代理人
林盟雄
被告
昱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向原告購買紡織用紗1.25件,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29,531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1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原告前曾於99年4月22日提起本院99年北小字第1349號訴訟,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向原告購買40支精梳棉紗1.25件,重226.8公斤,金額共計29,531元,被告迄今尚積欠29,531元,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99年北小字第1349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月22 日購貨貨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雙方98年6月19日商品瑕疵為抵銷抗辯,茲分敘如下:㈠被告抗辯98年6月19日購入之精梳棉紗,經製成布料染色後發現有異纖瑕疵,有購紗單1紙、第三人宏源驗布包裝廠出具檢驗資料1份在卷可查...㈡次查,原告雖否認98年6月19日交易曾保證無異纖等語,然觀之雙方98年6月19日交易之購紗單,明確於備註欄載明「保異纖,染深、中淺,品質請特別注意!」等文句,有購紗單1紙存卷可查...,而該次交易商品既出現異纖情形,欠缺出賣人所保證品質,原告即應就該部分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該次商品異纖瑕疵送宏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美珍實業社夾異纖處理,支出59,515、14,502元,共計74,017元,有請款單、胚布資料、支票共3紙為據...,被告以此金額與98年10月22日應付貨款為抵銷抗辯,可認有據,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貨款債權存在,所為請求即失憑據。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9,531元,惟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74,017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於法尚無不合,抵銷後原告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本院99年北小字第1349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9年度小上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本院99年北小字第1349號給付貨款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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