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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51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510號

原告
林子弘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訴訟代理人
黃育杉
被告
謝幸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春桂於民國91年9 月5 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2號之萬佳鄉早餐店(下稱萬佳鄉早餐店)頂讓予被告謝幸雅,頂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告謝幸雅並給付200,000元。詎被告謝幸雅未依約給付餘款,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尚積欠柯春桂100,000元,而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包庇被告謝幸雅積欠款項不還,被告展雲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展雲公司、謝幸雅則以:被告展雲公司、謝幸雅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謝幸雅自柯春桂處受讓萬佳鄉早餐店,頂讓金額為300,000元,惟被告謝幸雅僅支付200,000元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柯春桂100,000元等情,並提出頂讓書影本1紙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重小調字第261號卷第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被告謝幸雅確有積欠柯春桂100,000元、被告展雲公司為何應負賠償責任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謝幸雅確有100,000元債權存在,原告之請求即應駁回。且縱令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本件債之關係係存在於柯春桂與被告謝幸雅之間,原告既非被告謝幸雅之債權人,自無權請求被告謝幸雅返還積欠之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幸雅、展雲公司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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