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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87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872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台灣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煥清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臺灣纖維酒精有限公司與之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美樂達BH210 數位機乙台及其週邊設備,並約定租期自民國96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原告已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第三人使用。後被告又自98年11月1 日起承擔本件租約之承租人全部權利義務。惟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僅繳至第40期租金,經原告於99年10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及依約履行。依兩造租約第8 條之約定,系爭租約業因被告違約而於第42期終止,被告應依上該租約第8 條、第9 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已到期未繳租金(即第41-42 期)」與「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即第43-60 期)」,總計50,000元(即(60-40 )×2, 500=50,000),爰起訴請求被告加息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之記載,其向原告租賃商品,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原告締結契約,顯非單純最終消費使用者,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

⒉系爭租約第8 條、第9 條之約定,僅係為填補原告依被告租賃影印機之需求而先行一次給付租賃標的物全部價金予出售該標的物者之損失,並未因而獲得鉅額之利益,是該約定,當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更未因而違反誠信原則。況該租約係定期性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當須依約於一定期間內履約,倘契約之一方有違約情事,他方本得依法律規定行使催告,甚或終止、解約之權,因此,被告依法得行使之權利,並未因該約定而遭排除,該租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⒊系爭標的物為動產,一經出租或出售,其價值即驟減,並無升值之可能性,出租人有於租約約定違約金之正當性。如許承租人得任意終止租約,則原告於購入租賃物後,始遭遇大批違約終止案件,又無法依約請求違約金,則原告所購入大批租賃物勢將無處可去,原告恐將陷入資金危機,造成交易市場之混亂,承租人亦將視合約書於無物。原告基此而訂立系爭契約,何來違背誠信原則。

⒋系爭標的物係原告先行一次支付全部價金購入後再出租予被告按月收取租金,承租人於依約履行完畢契約義務後,原告即可收回全部租金,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僅係為填補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所致之損害。然因被告違約,原告尚須另行出租或出售該標的物,遑論該價格必然低於系爭租約之租金,而必受有租金損失。且縱原告可另行出租或出售系爭影印機,亦係因原告努力為銷售行為之成果,不應將之反歸被告享受該利益;況倘原告之顧客有此需求,原告亦可另行出租已到期收回之影印機或另行購入後出租予其餘顧客,毋庸為被告之違約行為而損失其他租金收益。綜上,原告是否另行出租或出售系爭標的物,均屬另一法律行為,與被告之違約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當無被告所謂是否扣除所受利益之虞。

㈢本件機器已另行出租,金額約1,300 元,租期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另,原告對被告於99年6 月間已告知陳信宏終止契約及請求取回機器乙情不爭執,然其為金儀公司分公司經理,無法決定契約效力是否終止,此為總公司權責。一般流程係分公司經理轉知客戶意見後,原告請業務員與客戶洽談,如談成,會以總公司名義與客戶終止合約,本件其曾在被告主動要求終止後受公司指示與被告協商,但最終未談成。

㈣證據: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1413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原係與第三人臺灣纖維酒精有限公司簽訂影印機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由於該第三人公司於98年10月停止營業,始由被告承接該影印機之租賃契約。惟被告公司於99年7 月間即未有實際營業,故於7 月間即多次通知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影印機租賃契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10月間正式以信函通知原告,請原告立即派員取回以免該機器閒置無從發揮效用亦佔用辦公室空間,將造成雙方損害,其間被告亦多次發函及電話聯繫。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僅一再來函催討租金。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8 款、第11條第1 項、第11條之1第1 、2 項、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租賃契約於簽定時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其條款無從構成契約內容,再者,系爭租賃契約長達60期(即5 年),承租人如因營業困難、遷移,實有難以使用系爭機器之時,強令承租人賠償全部租賃期間之租金,顯有失公平。可見該契約對消費者顯不公平,應屬無效。再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1項、第216 條之1 、第217 條第1 項之約定,本件租賃契約第8 、9 條其條款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或屬無效,已如前述,原告對於出租影印機本負有修繕、保養之義務,再者,因被告早於99年7 月初即通知原告取回機器,並已支付至99年8 月底之租金,原告故意放任機器閒置而不取回,並對被告主張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底共20期之租金,原告顯然故意放任損失之擴大,其行使權利,顯然有悖誠信原則。

㈢被告早已結束營業,系爭機器屢經被告通知,原告均未取回,被告只得向第三人請求暫置,仍須按月給付相關之補貼費用,原告如能主張損害賠償,被告即主張抵銷。

㈣證據: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移轉協議、台灣能作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7 日、11月1 日函、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02554存證信函、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存證信函第496 號、掛號函件執據、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100 年11月15日函、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3日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銀行領款(轉帳)申請單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第三人臺灣纖維酒精有限公司與之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美樂達BH210 數位機乙台及其週邊設備,並約定租期自96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2,500 元,後被告又自98年11月1 日起承擔本件租約之承租人全部權利義務,惟被告於99年6 月間已告知原告之業務員陳信宏終止契約及請求取回機器,並繳交租金至99年8 月(即第40期),嗣原告於99年10月15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1413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遲至100年9 月19日取回機器等情,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1413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本案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權利濫用等規定之適用?㈡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是否過高?有無民法過失相抵之情?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被告係經營種苗業等之法人公司,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原告締結系爭租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應無該法之適用。況依兩造租賃移轉協議書第5 條約定:立書人於98年12月28日簽訂後各執一份,作為租賃契約書之附件等語,是至被告所稱其於99年6 月間告知業務員陳信宏終止契約,至少已逾半年,期間被告就契約內容當得細為審閱,惟全未提出任何異議,如仍許於事後以此抗辯,反有悖事理之平。另按,出租人(即原告)係依據承租人(即被告)與供應商確認之標的物規格、機種、性能、品質向供應商購入標的物,並出租予承租人,兩造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1 條定之甚明,即原告已先行支付全部價金購入標的物後,再出租被告並按月收取租金,是如被告任意毀諾,原告即無法收取原定之租金總額,故就之為系爭租約第8 條、第9 條之約定,尚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與誠信原則有違。

㈡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租期,既由兩造考量自身經營需求後始為締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尚非可任意終止。故雖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前於99年6 月間告知陳信宏因其營運困難擬終止契約,其後並迭寄發通知表示同上意旨,惟除雙方另行合意或依契約約定事由而終止外,尚難生影響於該契約之效力。惟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承租人積欠兩期(含)以上租金,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承租人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而被告自承其租金繳付至99年8 月乙情,嗣原告於99年10月15日以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1413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如數給付積欠3 期租金共7,500元,逾期未付,雙方契約依約終止等語,該函並於同月18日送達被告,而被告逾期未付,應認兩造契約於99年10月21日終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9年9 月、10月、共2 期,金額計5,000 元之已到期未繳租金,尚無不合。至原告另主張依租約第9 條之約定:本契約依第8 條規定終止時,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實際損失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爰請求被告給付第43-60 期之租金,共45,000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見解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本院爰審酌原告已於99年10月終止租約,並於100 年7 月12日起訴,惟遲至100 年9 月19日始取回系爭租賃物,對此期間所生標的物價值減損之不利益,非可歸責被告,並考量原告取得系爭租賃物於耐用年限內所餘殘值,得另行出租獲利,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而原告嗣已另行出租及租金差額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標的物因原告未取回,被告只得向第三人請求暫置,並按月給付補貼費用,爰為抵銷云云,惟依上述兩造租約所示,契約終止時,縱原告未取回標的物,被告亦逕可將之歸還出租人,詎其捨此不為,相關費用是否得責令原告負擔,自屬有疑;且被告雖為抵銷抗辯,惟就數額及相關證據均付之厥如,本院亦當無以遽信為真,所辯難認有理。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5,000 元及違約金20,000元,總計25,000元為有理由。然其中違約金20,000元,應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固僅其中5,000 元得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000元 ×25000/50000=500元
原告:1,000元-500元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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