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9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96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發
- 被告
- 臺灣凱昱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38元,及其中34,428元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於100年11月3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038元,及其中34,428元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凱昱事業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21日邀同被告林寶玉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申請書,以被告林寶玉為持卡人,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利率加計10% 違約金。惟被告台灣凱昱事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0年8 月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合計36,038元。而被告林寶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台灣凱昱事業有限公司所欠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