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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503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503號

原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告
森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26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原利息起算日民國100年3月1日為100年6月1日,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400號2樓之8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36個月,每月保全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3,150元。兩造並約定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前,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詎被告自100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共積欠原告未付之服務費55,250元【計算式:3,150元x15月+8,000元(監視系統違約金)=55,25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首頁、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自乙方(即原告)「保全服務開通書」所訂之防護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期給付本契約首頁所示之服務費,且不得要求降價。因甲方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2條確有約定。次按甲方於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服務期限3年內解約應賠償8,000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亦有約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100年3月1日即違約未繳付保全服務費,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保全服務費55,250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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