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5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554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井上亮
- 訴訟代理人
- 李沛頤
- 被告
- 冠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 月1 日訂有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供應商佳能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指定CANON 牌IR-3570 數位式影印機1 台(機號BKJU00449 號,下稱系爭設備),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租賃期間為36個月(共12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050元。惟被告自99年9 月發票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又因暫停營業,構成終止系爭租約事由,因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租賃性質,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共計28,350元(計算式:(12 -5)×4,050 =28,350元),經原告催付未獲置理。嗣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並由供應商以15,120元買回,被告應付租金經扣減買回價後,尚應給付原告13,23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以14.6%計算之利息作為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客戶付款紀錄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一情形時,經出租人催告後仍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時,本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約定租用期間之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⒈承租人遲延、停止支付租金時;⒋承租人聲請更生、清算、重整或公司停業時。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10條第1 款、第4 款及第12條分別訂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付租金且已停業,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扣除供應商買回價格後之餘款13,230元,及上開金額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合 計 1,1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