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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650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呈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50號

原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林志盈
訴訟代理人
曹慈容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
訴訟代理人
吳敏源
被告
伸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就「徵求廠商助印臺北市大眾運輸資訊手冊」為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由被告得標,兩造乃於92年1 月1 日簽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印製「臺北市○○○○路線手冊」(下稱公車手冊)計30萬冊以上、「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捷運站轉乘公車資訊手冊」(下稱轉乘手冊)計100 萬冊以上(下合稱系爭手冊,並稱兩造間系爭手冊之印製工作為系爭印製工作),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分次交貨,並採廣告互惠方式,即編輯製作及印刷費用由被告自行負責,而被告得於系爭手冊中招攬廣告以為收益,嗣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分批交貨遲延情事,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以公告預算金額800 萬元換算該批交貨金額之千分之1 為計算標準,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26,075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80,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46,075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75元,及自97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因得標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廣告互惠之方式承攬系爭手冊之印製,系爭印製工作中部分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遲延狀況,惟係因公車路線不斷改變,經原告要求而需持續校對路線所致,且依約原告應就系爭手冊授與被告獨家廣告代理權,並不得委託他人助印,然原告卻自95年間違約提供原告名義及臺北市政府專用標誌,使之標示於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授權訴外人啟耀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啟耀公司)所印製相同類型之乘車資訊手冊,業已侵害被告獨家廣告代理權,致使被告受有9,313,590 元廣告收入減少之營業損害,另訴外人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下稱聯營管委會)分別於94年度、95年度補助被告各150 萬元以增印公車手冊,嗣於96年間本決議再增印5 萬冊,並補助被告300 萬元,惟經原告去函聯營管委會表示暫緩實施,除使被告無從取得該補助而受有損失外,亦可證被告無需再印製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公車手冊,此部分即無違約。此外,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原告不實際支付被告報酬,而由被告以系爭手冊對外招攬廣告之廣告互惠方式,由被告承攬系爭手冊之系爭印製工作,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8 萬元。而系爭契約並具如下約定條款:

⒈第5 條第1 項交貨時間:「分批次交貨,乙方(即被告)於92 年6月底前印製交貨「臺北市○○○○路線手冊」(即公車手冊)5 萬冊以上及「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捷運站轉乘公車資訊手冊」(即轉乘手冊)10萬冊以上;92年底前「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捷運站轉乘公車資訊手冊」另交貨10萬冊:餘乙方應於93年至96年間每年3 月底前提報年度交貨時程、冊數及種類由甲方(即原告)審核,且每年最少印製乙次交貨,以配合更新手冊內容各項資料,實際交貨日期及各批次數量以甲方核定之年度交貨計畫為準。」

⒉第5 條第8 項交貨日期之認定:「㈠、交貨日期以確實將財物送達指定地點經甲方簽收之日期為準。乙方所交財物有瑕疵或不符契約規定者,以完成改善、換貨、補交之日期為交貨日期,但得扣除甲方之作業時間。㈡、交貨時未依約檢附正確齊全之資料、文件等,致甲方無法提貨、驗收或使用者,視同未交貨,並以補齊或完成安裝之日為交貨日期。」

⒊第7 條第1 項:「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交貨,如為一次交貨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公告預算金額(800 萬元)千分之1 計罰違約金,罰款最高上限為公告預算金額之百分之20;若為分批交貨每逾期1 日則按該批交貨金額(以公告預算金額換算之)千分之1 計罰違約金,罰款最高上限為該批交貨金額之百分之20,該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

⒋第22條:「甲方簽立授權書授予乙方獨家廣告代理權。」

⒌第23條:「於合約存續期間,甲方不得委託乙方外之其他第三人助印「臺北市○○○○路線手冊」及「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捷運站轉乘公車資訊手冊」。」

㈡、聯營委員會於94年度及95年度各贊助被告150 萬元加印公車手冊,嗣於96年度就其欲續贊助被告增印公車手冊1 事,經原告以96年10月24日北市交二字第09635153300 號函稱「考量本局業於96年9 月底出版「臺北市○○○○路線手冊」5萬冊,並規劃96年12月份再版5 萬冊,為有效利用現有資源,旨案暫緩實施。」等語正本函覆聯營委員會,並寄發副本予被告(下稱系爭函件)。

㈢、新北市政府於95年間委託啟耀公司所印製「臺北都會區捷運車站轉乘公車乘車資訊手冊」及「臺北都會區公路客運乘車資訊手冊」,其封面具原告名義及臺北市政府專用標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所承攬系爭手冊之系爭印製工作,具如附表所示逾期交付之違約狀況,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就系爭印製工作確有如附表所示逾期交付之違約情形;㈡、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23條而致被告受有營業損失;㈢、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印製工作有如附表所示遲延情況等情,有原告92年9 月1 日北市交二字第09233211800 號函、92年11月27日北市交二字第09234754900 號函、93年7 月5 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3120600 號函、94年1 月19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0161000 號函、97年3 月11日北市交二字第09730511000 號函、臺北市公共運輸處98年3 月20日北市運眾字第09830455700 號函、99年8 月11日北市運眾字第09930325500 號函、99年8 月26日北市運眾字第09937060300 號函,及所附原告92年8 月18日、92年11月24日、93年6 月28日、94年1月17日驗收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不否認就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4 之項目確有遲延交貨,惟抗辯係因公車路線隨時變更,而受原告要求持續校對始致,且原告亦以系爭函件通知被告就附表編號5 之項目暫緩印製,故被告就此部分系爭印製工作並無遲延等語,惟被告除未就系爭印製工作係可歸責原告之情事始至遲延舉證以實其說外,核以系爭函件之正本受文者、主旨及說明,顯係原告以系爭函件諭請聯營管委會暫緩實施贊助被告以增印公車手冊一事,僅係另以副本附知利害關係人之被告,非係針對被告所應於96年12月份再版5 萬冊即附表標號5 所示項目之進行,故被告上開抗辯顯屬誤解,當非可採,而被告既確未就附表編號5 之項目為印製,此部分即亦同具附表所示之違約情事。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提供其名義及臺北市政府專用標誌,使之標示於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授權啟耀公司所印製相同類型之乘車資訊手冊,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侵害被告獨家廣告代理權,致使被告受有廣告收入減少之營業損失,且原告以系爭函件指示聯營管委會暫緩贊助增印公車手冊,亦使被告受有未能取得聯營委員會補助之損失云云,惟查:

⒈兩造既係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不實際支付被告報酬,而由被告以得於系爭手冊內自由刊登廣告頁,使之可對外招攬廣告以獲取廣告收入之廣告互惠方式為系爭印製工作,是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即係指除被告以外廠商不得於系爭手冊上為廣告之招攬,而原告亦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不得再委託其他廠商助印系爭手冊,使系爭手冊內僅得刊登由被告所招攬之廣告內容,被告即得獨家取得因系爭手冊所生之全數廣告利益。換言之,被告因系爭契約所取得之「獨家廣告代理權」,僅係以系爭手冊內頁刊載之範圍為限,得獨占招攬而於系爭手冊內刊登之廣告費用利益,而非獨占原告名義及臺北市政府專用標誌之使用權,是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授權啟耀公司印製之公車搭乘手冊,既非係經原告委託製作,其上縱載有原告名義及臺北市政府專用標誌,亦與被告就系爭手冊所取得之獨家廣告代理權無涉,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23條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凡是印有原告名義及臺北市政府專用標誌之大眾運輸工具手冊,均應由被告為獨家廣告代理,及系爭手冊上印有新北市政府之專用標誌即侵害被告獨家代理,致其廣告業務及收入減少,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顯屬誤解系爭契約之約定,當非可採。

⒉被告固因原告以系爭函件指示聯營委員會暫緩實施增印公車手冊,致其未能取得聯營委員會之增印贊助款項,惟原告對聯營委員會所為上開行政指導,既屬原告合法權限,且被告就該增印贊助之取得與否,僅為期待利益,本未因此對聯營委員會具何等權利,是其因原告之行政指導而未取得贊助,亦僅屬期待利益之未實現,難謂損害,故被告抗辯原告以系爭函件致被告虧損等語,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就系爭印製工作確有如附表所示遲延交付之情事,其抗辯原告亦具違約事由云云亦非有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以公告預算金額800 萬元及總交貨冊數130 萬冊為計算標準,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計算式之違約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總計126,075 元之違約金,確屬有據。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除已依歷次應交付之數量所佔總印製數量之比例扣除外,並設有最高請求金額之限制,依一般履約請求之違約金計算標準觀之,尚非過高,被告固抗辯其亦受有營業損害9,313,590 元云云,惟原告未造成被告何等損害已如前述外,被告是否確受有營業損失,亦與其遲延給付與否無涉,尚難爰以為核減違約金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就上開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80,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46,075元(計算式:126,075 元-80,000元=46,075元),確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印製工作遲延交付之違約金,既屬金錢請求,給付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金額,給付自97年3 月11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730511000 號函催告給付後之97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承攬工作違約情事)┌──┬───┬───┬───┬───┬───┬─────┬──────┐│編號│項目 │約定交│約定交│實際交│遲延日│請求金額(│依系爭契約第││ │ │貨冊數│貨時間│貨時間│數 │新臺幣) │7 條第1 項計││ │ │ │ │ │ │ │算所得請求違││ │ │ │ │ │ │ │約金額(元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1 │第1 版│5 萬冊│92年7 │98年8 │18日 │ 5,535元 │800 萬元×5/││ │公車手│ │月31日│月18日│ │ │130 萬冊×1/││ │冊 │ │ │ │ │ │1000×18日=││ │ │ │ │ │ │ │5,538元 │├──┼───┼───┼───┼───┼───┼─────┼──────┤│ 2 │第1 版│10萬冊│92年10│92年11│20日 │12,300元 │800 萬元×10││ │轉乘手│ │月31日│月20日│ │ │/130萬冊×1/││ │冊 │ │ │ │ │ │1000×20日=││ │ │ │ │ │ │ │12,308元 │├──┼───┼───┼───┼───┼───┼─────┼──────┤│ 3 │第2 版│10萬冊│93年4 │93年6 │59日 │36,285元 │800 萬元×10││ │轉乘手│ │月30日│月28日│ │ │/130萬冊×1/││ │冊 │ │ │ │ │ │1000×59日=││ │ │ │ │ │ │ │36,308元 │├──┼───┼───┼───┼───┼───┼─────┼──────┤│ 4 │第4 版│10萬冊│93年12│94年1 │17日 │10,455元 │800 萬元×10││ │轉乘手│ │月31日│月17日│ │ │/130萬冊×1/││ │冊 │ │ │ │ │ │1000×17日=││ │ │ │ │ │ │ │10,462元 │├──┼───┼───┼───┼───┼───┼─────┼──────┤│ 5 │第6 版│5萬冊 │96年12│迄未交│ │61,500元 │以違約金上限││ │公車手│ │月 │付 │ │ │計算:800 萬││ │冊 │ │ │ │ │ │元×5/130 萬││ │ │ │ │ │ │ │冊×20%=61││ │ │ │ │ │ │ │,538元 │├──┼───┴───┴───┴───┴───┴─────┴──────┤│總計│126,075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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