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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機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紀文惠
  • 法定代理人
    曾成利

  • 原告
    陳振川
  • 被告
    泰星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51號原   告 陳振川 訴訟代理人 李惠珍 被   告 泰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成利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73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12日委託訴外人旭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茂旅行社)向上游旅行社即被告購買長榮航空公司台北、美國來回機票,票價為55,073元。後因故不克前往,於97年5 月底向旭茂旅行社辦理退票,旭茂旅行社於97年5 月30日即開立退票證明單,並告知原告航空公司需2 至3 個月作業期才能將該票款退還。97年6 月中,旭茂旅行社業務接洽人林庸銓來電告知旭茂旅行社負責人病危送醫,擔心影響公司運作,之後旭茂旅行社於97年7 月23日解散。而由旭茂旅行社開給被告之交易付款清單,可知其中單號TK010726金額50,714元即係本件給付給被告之機票款,之後被告亦已於97年6 月9 日即從長榮航空公司取得該機票之退票款47,114元,然而被告卻不願退還票款予原告,經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行文交通部觀光局協調被告處理,但被告迄今仍不願退款,爰依委任及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1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並未無所謂「原告透過旭茂旅行社向被告購買長榮航空公司機票」之情事,換言之,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原告主張之系爭機票,係由旭茂旅行社向被告訂購,再由旭茂旅行社自行出售予原告者,原告有機票票款交易之相對人為旭茂旅行社而非被告,依債之相對性原理,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縱旭茂旅行社曾向被告購買系爭機票,然因旭茂旅行社於系爭交易完成前已取消付款,被告與旭茂旅行社間亦自始至終不存在系爭機票之交易。至原告所指「航空公司退票予被告」乙節,此係被告以自己之費用,向航空公司先行購買機票。且本件機票成本只有50,714元,旭茂旅行社有賺差額。原告所定機票是97年6 月24日出發,原告遲至同年5 月30日,才向旭茂旅行社辦理退票,依交通部觀光局所頒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內容(93年版)第27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部分,此等因原告因素而辦理退票,應扣款20%。退萬步言,旭茂旅行社積欠被告281,246 元之債務,縱論原告對旭茂旅行社得請求返還票款云云,旭茂旅行社對被告請求之權利,亦已因被告早對之主張抵銷而不復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7年5 月12日委託旭茂旅行社購買長榮航空公司之台北、美國來回機票,並支付票款55,073元。旭茂旅行社轉向被告訂購長榮航空機票,並於97年5 月23日開立支票,支付包含本件機票款50,714元予被告。嗣後原告於97年5 月30日因故取消行程而通知旭茂旅行社退票,旭茂旅行社於同日開立退票證明單並通知被告,被告則於97年6 月2 日開立退票確認單予旭茂旅行社,並通知長榮航空公司退票,長榮航空公司於97年6 月9 日將本件機票款退款44,174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簽立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信用卡帳單、旭茂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退票證明單(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45頁)、被告開立之退票證明單(本院卷第47頁)等影本在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據委任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退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無債之相對性等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得否直接向被告請求返還退票款?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當初被告賣票給旭茂旅行社,旭茂旅行社再賣給原告,原告應向旭茂旅行社請求退票款云云。惟查,原告委託旭茂旅行社辦理機票購票事宜,其性質核屬代辦性質,此可由旅行社均係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憑,機票訂購及運送之契約當事人原係乘客與航空公司間,此由被告開立之退票證明單上所載明機票號碼之旅客姓名已列明原告(英文姓名)即可得證,亦可從原告向旭茂旅行社訂票後,旭茂旅行社始向被告訂票之時序得之,是原告與長榮航空公司間始有旅客運送契約關係,原告與旭茂旅行社間、或旭茂旅行社與被告間均只有委任代辦關係。原告嗣後因故取消赴美行程,並已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旭茂旅行社,旭茂旅行社接續通知被告,被告再通知長榮航空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規定,長榮航空公司退回機票款47,114元予被告,自係委由被告將票款退回,故被告空言以債之相對性原則,否認被告有退款義務,實屬無據。 ㈡至於被告所爭執之機票銷售處理電腦檔案及付款沖帳清冊(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部分,經證人即原旭茂旅行社業務接洽人林庸銓到庭具結證稱上開資料均係由旭茂旅行社於解散前所使用之電腦列印出來,再提供給原告處理等語,縱然被告爭執該電腦列印資料之真正,然而旭茂旅行社開立予被告包含本件機票款之支票(票號XC0000000 )並無退票、業已兌現,且被告已當庭自認旭茂旅行社確實給付本件機票款50,714元(本院卷第116 頁),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腦資料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符,則被告於訴訟中質疑上開電腦列印之真實性,並無意義。 ㈢被告另以旭茂旅行社尚欠被告281,246 元之債務而主張對本件機票款抵銷之抗辯部分,固然提出非本件之購票確認單6 張影本為據(被證一),然因系爭機票款系長榮航空公司委由被告退款給原告之款項,並非旭茂旅行社之款項,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旭茂旅行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對原告之機票款抵銷。 六、另兩造在訴訟前及訴訟中仍有多次協商,原告對於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固無異議,然而因被告不同意和解,故此部分原告之讓步,不予採為裁判之基礎,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辯稱:應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內容(93年版)第27條第2 款出發前第21日至30日旅客任意解除契約時票,扣款20%云云,故非無據。然而,原告自始至終並未與被告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則被告無從逕以該契約條款拘束原告;再者,上開旅遊定型化契約,係針對包含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等之旅遊,而與本件僅為單純代辦機票款之情形,不盡相同,且運送人即長榮航空公司尚可就本件退票座位再出售其他乘客,故長榮航空公司對本件機票亦未扣款高達20%之比例,故本院認為逕將上開條款比附援引至本件機票款,顯失公平。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手續費支出之依據,故被告辯稱應扣除機票款20%,作為手續費,並不足取。長榮航空公司既已退款47,114元予被告,被告並未將該票款退還給旭茂旅行社,旭茂旅行社目前業已解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卡為據,被告自應直接返還原告。 七、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7,1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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