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2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22號
- 原告
- 岳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銅練
- 訴訟代理人
- 葉志飛律師
- 被告
- 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關中旻
- 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複代理人
- 姚昭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7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銅練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關中旻係舊識,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原告公司緊急配合被告公司所承攬之行政院退輔會松德職務宿舍整修工程之水電工程施工,原告公司慮及情誼及商業合作事宜,乃於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火速配合被告公司工程所需立即入場施工,並約定按實做計價,茲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已施工完畢,被告所承攬之行政院退輔會松德職務宿舍之整修工程亦已於99年12月間經驗收完畢,原告乃依承攬、買賣等法律關係,將99年10、11、12間施工之報價單及各該月份之統一發票計三紙送予被告請領款項,被告亦將原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作為其營業成本項目向稅捐稽徵處報稅,乃被告迄今拒不付款,爰起訴請求。
二、按契約並不必一定要以書面約定為之,且當初原告乃迫於被告之緊急要求才進場施作,被告自不能於原告施作完畢後再以未簽訂書面契約為由拒絕付款,至於保固責任部份,被告亦可依於承攬、買賣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要求;且當初因係緊急被迫進場施工,故對於施工項目及承攬總金額並未約定,只約定按實做計價,被告既已將原告依估價單所列施工費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提出向稅捐稽徵處作為其營業成本報稅,自可認原告對於本件之工程已完成,乃其以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拒付原告已完成之施工款,非有理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雙方對於承攬契約之總金額及詳細施工項目並未簽訂書面契約,故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對帳並簽訂書面契約,並負起保固責任,被告公司即立刻付款。
二、被告所承攬之行政院退輔會松德職務宿舍整修工程雖已驗收完畢,被告亦已將原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處提出報稅,但此只是依照工程慣例,將支出部份報稅,之後再折讓,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已自認原告均已完成工程項目。又兩造對原告承攬之總金額及施工項目雖未有約定,而以實做計價,但點工部份亦不應由被告負責,另原告對所承攬之工程亦應對被告負起保固責任。
丙、本院心證: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同法第49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並不必一定須以『書面』為之,被告以兩造須先簽立『書面』契約才給付報酬,核非有理;再揆之上揭承攬之規定,其材料由承攬供給者,該材料費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則非屬材料之『施工費用』當然屬於承攬報酬,勿庸置疑,是本件原告估價單上所列之「點工」費用,係屬於承攬中所需之『施工費用』,自應包括於承攬報酬內,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承攬之工程係被告公司所承攬之行政院退輔會松德職務宿舍整修工程中之「水電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承攬上揭工程業經完成驗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其於100.01.10函復予原告之玖代(99)字046函之說明3、亦載明:「松德職務宿舍整修工程」一案『已完成驗收』,....。」,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既係被告承攬之上揭工程中之一部份,而被告所承攬之上揭工程既已驗收完畢,則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必』均已完成並經驗收完成,既已施工完成並經驗收,依上揭承攬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
三、本件承攬之總金額及施工之詳細項目,兩造並未約定,只約定按實作計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之指述,其所承作者,如估價單所示,並依估價單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並已將之向稅捐稽徵處提出報稅,作為其營業成本,被告對此並亦未否認,並稱「只是將『支出』部份先報稅」,但卻否認原告均已完成工程項目,其既認原告所開立予其之統一發票,係其『支出』,並以營業成本之『支出』項目報稅,堪可認被告亦認其應『支出』該費用予原告,否則,豈可以營業成本之『支出』報稅?既應『支出』該費用予原告,空言否認原告已完成施工,自非有理!雖被告弁稱點工費不應包括在內,然查,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三紙發票上之品名均載明:『配管材料、工資』,而所謂之工資即係估價單上之點工部份,被告以之提出報稅時既未有異議,卻於原告據之向其請求付款時始稱不應包括在內,顯係藉故拒付款項之託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承攬被告所委託之工程,被告並就此支出部份作為營業成本之『支出』向稅捐稽徵處報稅,自應給付該項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03.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