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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6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蔡儷琪
訴訟代理人
黃昭明
被告
民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敏玲
訴訟代理人
鄧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8,363 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5,421 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間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與訴外人臺北縣立瑞芳國民中學(下稱瑞芳國中)間瑞芳國中風雨操場頂蓋新建工程(下稱總工程)中之鋼構主體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083,633 元,而系爭工程已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被告除未給付原告以系爭工程總價10%計算之工程保留尾款408,363 元(下稱系爭尾款)、以工程總價5%計算之營業稅共204,182 元外,尚積欠所追加外牆4 朵金屬飾花裝設工程(下稱系爭飾花工程)之工程款56,7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485,42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421 元,及自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前已給付之工程款中,確均已包含其營業稅,原告除不得重複請求外,亦確另應負擔因系爭工程所生工地環境清潔維護費40,836元(下稱系爭環境維護費),惟系爭飾花工程部分為被告另行追加,並未包含於兩造原訂系爭工程內,且工程查驗費用(下稱系爭工程查驗費)原告業已支付。此外,依約原告僅需以簽發票據之方式提供被告保固款204,182 元(下稱系爭保固款),並未限於票據之種類,故被告拒收原告所簽發之同面額本票並無理由,不得就系爭尾款中扣除系爭保固款之數額。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及系爭飾花工程確已施作並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亦尚未給付系爭尾款408,363 元及營業稅20,418元與原告,惟原告依約應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給付被告系爭保固款204,182 元,其自行簽發本票尚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自系爭尾款中扣除該款項,且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均已各包含以5 %計算之營業稅,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除系爭尾款外其餘工程款之營業稅額,而原告依約另應負擔系爭環境維護費40,836元,並給付被告所代墊之系爭工程查驗費及其他材料與設計費用共188,911 元。此外,系爭飾花工程既屬總工程之鋼構部分,並於系爭契約所附圖說中已有明示,當為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原工程範圍,非屬工程之追加,被告無須另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間簽訂具以下約定條款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與瑞芳國中所訂總工程中鋼構主體部分之系爭工程:

⒈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與調整:「一、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整。(外加營業稅5 %,總價承包沒有追加減。)」

⒉第6 條、工期計算:「五、全部工程完畢,由乙方(即原告)開立保固切結書,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與監造單位及學校撥款本公司後,五日內付款乙方。」

⒊第11條、契約變更及轉讓:「二、甲方(即被告)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變更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⒋第14條、工程管理:「四、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㈤、工地清潔費用由工程款比例分配1 %(即系爭環境維護費),由尾款扣抵。」

⒌第16條、工程品管:「七、本工程各項材料機具設備的檢(試)驗,除由甲方自設檢(試)驗單位辦理,或另有規定外,乙方應委交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委員會認證合格機構辦理,乙方必須負擔所有材料檢驗費用、測試費用、SGS 檢驗費用及交通、住宿、餐飲費用(即系爭工程查驗費),如有故意不繳者,由工程款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⒍第21條、工程保固:「二、乙方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切結書及開立5 %保固金面額貳拾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整(即系爭保固款),以乙方為發票人之保固票交甲方收執,以充作保固保證用,凡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一部分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自行雇工逕為處理,費用得向乙方追償。」

⒎第25條、其他:「九、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㈡、系爭工程及系爭飾花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原告並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為204,182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於100 年12月29日於本件言詞辯論期間開立保固切結書,均交與被告收受。

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尾款408,363 元及營業稅20,418元,原告並另應負擔系爭環境維護費40,836元。

五、本件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營業稅及系爭飾花工程追加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以系爭本票為系爭保固款之給付,是否已符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得否另就系爭尾款扣除系爭保固款204,182 元;㈡、系爭飾花工程是否屬系爭工程之原訂部分,抑或屬兩造所另行追加之工程範圍,原告得否另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6,700元;㈢、原告主張之營業稅款204,182 元及被告抗辯應扣除之系爭工程查驗費188,911 元,是否有據。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被告固抗辯原告所出具之系爭本票非銀行本票,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及被告與瑞芳國中間承攬契約(下稱業主契約)保固條款之約定,且原告因存款不足致為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其系爭本票有無法兌現之虞,不足保障被告,應認未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等語,惟查,被告與瑞芳國中間之業主契約固於第11條第2 項約定被告繳納與瑞芳國中之保固保證金,與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相同,應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為之,惟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既已約明兩造間系爭契約保固責任之履行,僅須由原告交付其簽發之票據與被告收執即可,並未限定票據之種類,亦未與政府採購法及業主契約為相同之規範,堪認被告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已斟酌含原告資力在內之一切情事,而認以原告所簽發之票據即足為系爭工程瑕疵擔保責任之保證,除無適用系爭契約第25條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解釋之必要外,原告依債之相對性亦不受被告與瑞芳國中間業主契約約款之限制,是原告既已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業已堪認依約提供保固保證款,被告抗辯應於系爭尾款中扣除系爭保固款等語,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外另追加系爭飾花工程,業經原告施作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56,7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飾花工程屬系爭工程原定範圍,且兩造亦未另以書面約定追加工程,原告無從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瑞芳國中間業主契約所附總工程建築圖說(下稱總圖說)中,固確有圖名為「鋼製造型飾板」、圖號為A7-06 號、張數編號為20/38 之系爭飾花工程部分圖說,有被告所提總圖說1 份在卷可稽,惟兩造間系爭契約所附建築圖說(下稱系爭契約圖說)中,僅有圖名為「鋼結構標準圖㈠至㈤」圖號為S3-01 號至S3-05 號、張數編號為31/38 至35/38 之記載,並無系爭飾花工程部分之圖說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參本院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外放未附卷之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稽,是兩造是否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即已約定系爭飾花工程屬系爭工程範圍內,尚非無疑。

⒉被告固抗辯被告於訂定系爭契約前,業已提供系爭飾花工程之圖說與原告,而原告既係承攬總工程中之鋼構工程,即本便包括同屬鋼結構工程性質之系爭飾花工程,並已包含於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估價中等語,然查,被告除未能就其於訂定系爭契約前,即已提供系爭飾花工程圖說與原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外,依系爭契約所附價目表及施工預定進度表觀之,系爭工程所估價及施作之範圍,包含基礎螺栓、鋼骨結構、高強度螺栓、屋頂維修道、屋頂維修安全扶手、無障礙坡道不鏽鋼扶手等項目,除未包含系爭飾花工程項目外,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均屬鋼製結構接合與連結等基礎構造之施作,與系爭飾花工程屬造型裝飾項目之性質有所不同,尚難僅以系爭飾花工程亦為鋼製品而即認屬系爭工程之部分,是本院認系爭飾花工程係屬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外之追加工程,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而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飾花工程之施作,則兩造縱未就此另為書面為契約之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仍應補償原告因施作系爭飾花工程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依99年10月5 日請款單給付系爭飾花工程之材料及塗料工資56,700元之部分,經本院核其主張之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應堪憑採。

㈢、被告復抗辯其前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均已包含5 %計算之營業稅,原告不得再請求以總工程價款計算之營業稅款204,182 元,且另應扣除原告應負擔而由被告代墊之系爭工程查驗費188,911 元等語,原告不否認被告就營業稅之抗辯屬實,惟主張系爭工程查驗費均已由原告支出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支出基礎螺栓、H 型鋼、C 型槽鋼、C 型鋼、高張力螺栓(含螺帽、墊圈)、油漆磨厚等檢驗費用及營業稅共18,480元等情,有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8日檢驗單、被告99年9 月15日匯款單、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9年9 月10日發票號碼P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此部分費用既屬系爭契約第16條所訂系爭工程查驗費,原告亦未能就其已支出等語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抗辯應於系爭尾款中予以扣除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⒉被告另抗辯代原告支出施工圖設計、含鋼板、基礎螺絲、鍍鋅華絲、鐵圓棒等基礎材料之費用及營業稅共170,431 元等語,固舉99年7 月13日請款單1 紙為據,惟上開請款單為被告所自行製作記載,除難據以認被告確已支出此部分費用外,亦無從認定此等項目確係因系爭工程所生而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舉證既有未足,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及所追加之系爭飾花工程,並依約提供保固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保固款與被告,且不得另請求除系爭尾款以外工程款之營業稅,被告於扣除系爭環境維護費及系爭工查查驗費後,即應給付系爭尾款、其營業稅及系爭飾花工程追加工程款共426,165 元(計算式:系爭尾款408,363 元+營業稅20,418元+系爭飾花工程追加工程款56,700元-系爭環境維護費40,836元-系爭工程查驗費18,480元=426,165 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以系爭本票為保固款之給付,並於100 年12月29日交付保固切結書與被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即應於應於5 日內付款與原告,是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交付保固切結書5 日後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5,290 元 │ │├───────┼───────────┼──────┤│合 計 │ 5,290 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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