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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游悅晨游悅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6號

原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梁仁豪
訴訟代理人
廖仲涵
被告
德虹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桂原名廖鴻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月結同意書第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虹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18日邀同被告廖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月結同意書(下稱系爭運送契約)。被告德虹公司於100年6月起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一批,原告已依約將前開貨物運抵目的地,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4,548元(下稱系爭運費)。依約被告德虹公司應於收到請款單後之30日內清償系爭運費,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復屢催未果。為此,爰依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54,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運費發票、月結同意書、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第2086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運送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54,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2,760元(即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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