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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5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謝明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
陳李淑華
代理人
陳青
相對人
張立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2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0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172號裁定及本票一紙,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260,350元、利息係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8029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嗣以相對人所持之本票債權中之6,936,961元不存在為由,於100年9月22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093號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遲延利息即215,877元〔計算式:6,936,961元6%3年=1,248,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5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