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35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52號
- 原告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馬利
- 訴訟代理人
- 吳竟成
- 被告
- 奇蹟生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352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趙芷苡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肆拾叁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9年5月、6月、8月及9月,填具「東森得易購型錄廣告委刊單」,委託原告在「東森購物型錄」前揭四個月發行之型錄上,刊登被告所販售之健康食品廣告,約定被告應於委刊次月月底前付款,如未依約履行,按年息10%計算利息,詎被告合計積欠廣告費430,500元迄未支付,履催不理,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合 計 4,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