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蕭清清
- 原告林政煌
- 被告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原名臺北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566號原 告 林政煌 住新北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原名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林世偉 住同上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4,9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54,906元,及其中1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貸,截至98 年1月20日止,總借款為1,650,000元,還款期限最遲至98年3月31日,被告業已清償其中300,000元(分別為97年6月10 日借款150,000元、97年6月27日借款50,000元、98年1月20 日借款100,000元),另1,200,000元(分別為97年5月12日 借款800,000元、97年10月3日借款400,000元)借款則轉為 增資款,尚有本金150,000元、利息204,906元,合計354,906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906元,及其中1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臺北市私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下稱耶魯特大直托兒所)於96年3月22日創立時,即以合夥形式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立案,嗣於99年1月27日經合夥人會議決議「 全體合夥人由耶魯特大直托兒所退夥,全體合夥人同意全體合夥人之權益登記於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耶魯特公司)為股東,股東會選出董事,成立董監事會,回歸董事會經營決策機制」,並經全體合夥人簽立同意書,於社會局辦理退夥變更登記。又於99年6月6日耶魯特公司之臨時董事會及同年6月20、同年7月20日之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啟動(方案一)轉讓出售、(方案二)存續經營、(方案三)托兒所改組存續經營、(方案四)清算..等解決方案,最後之結論為執行(方案三)托兒所改組由甲○○獨資型態,變更新合夥人結構存續經營,於99年10月15日托兒所於社會局正式改組成為獨資及更名為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下稱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因此改組後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不論是獨資或隱名合夥,其權利義務與耶魯特大直托兒所無關,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借款,均係於99年10月15日原耶魯特大直托兒所改組之前發生,屬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即耶魯特公司)之全體股東間之權利義務,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自99年10月15日改組以來,未向原告商借任何款項,原告將被告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名稱更正為改組後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主張由獨資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返還借款,實為不妥。原告起訴時以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即耶魯特公司)為被告,被告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即耶魯特公司)承認有欠原告借款,只是須經耶魯特公司股東會核對帳目及承認,耶魯特公司定會清償此債務。 (二)原告所提之欠款結算明細表,係原告以耶魯特公司遺失之公司大章自行偽造文書之明細表。原告持同一筆債權,另以被告作為擔保所開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後經共同發票人甲○○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及99年度北簡字第8127號判決,認對甲○○之債權 不存在確定,因此,原告對於所執之債權,早已不存在。而原告尚有未繳股金225,000元,故將本件借款轉為增資款, 且被告經原告強行領取匯入林政文帳戶之255,382元,及匯 入陳美朱帳戶之301,024元,除還清尚欠原告之129,906元外,更已超出原告所提出的354,906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及甲○○等17人,於95年12月12日訂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互約出資以經營耶魯特大直托兒所,該托兒所係合夥組織,嗣耶魯特大直托兒所於96年3月22日經 社會局許可設立,負責人為甲○○。有合夥契約書、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告101年9月19日準備書續狀第2頁及原證八、被證五第4頁)。 (二)原告及甲○○等15名合夥人,於99年1月27日開會決議全體 合夥人同意修訂系爭合夥契約,另改成隱名合夥,全體合夥人由耶魯特大直托兒所退夥,由甲○○承接繼續經營,並簽訂合夥人同意書;且於99年10月15日向社會局聲請更名為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負責人仍為甲○○。有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合夥人會議紀錄、同意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6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庭呈之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原證六)。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耶魯特大直托兒所與國際蒙特梭利托兒係同一人格: 1、按合夥解散原因,觀諸民法第692條規定,雖因合夥存續期 限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有不同,惟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 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耶魯特大直托兒所係合夥組織,於96年3月22日經社會 局許可設立,負責人為甲○○,其後另於99年10月15日向社會局聲請更名為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負責人仍為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觀諸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調閱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更名前後之登記卷宗所附臺北市社會局99年10月15日北市設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 載:「主旨:所報貴所(負責人:甲○○...)更改機構名 稱為『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並申請換發立案證書乙案,同意所請...。說明:二、今本局同意貴所更改機 構名稱之申請...。正本:臺北市私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 等語(見外放資料),是依上開同意更名函文所示,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僅係聲請變更機構名稱,負責人仍為甲○○未變更,至於原從事托兒所之目的事業、財產、機構地址等關係合夥同一性之事項,則未見有何變更情形,是合夥名稱雖由耶魯特大直托兒所更名為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仍不影響其為非法人團體之同一性。又合夥在解散清算前,原合夥人將因合夥人之退夥或因他人加入為合夥人而變異原合夥人,惟仍不影響合夥之同一性;本件合夥團體由耶魯特大直托兒所更名為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合夥人雖嗣已因退夥而變更,縱可認合夥團體已解散,然未經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難認合夥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是原合夥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與國際蒙特梭利托兒係同一人格,原告起訴時雖列耶魯特大直托兒所為被告,嗣更正為國際蒙特梭利托兒,尚於法無違,被告抗辯耶魯特大直托兒所與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係不同之人格云云,要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國際蒙特梭利托兒給付所欠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耶魯特大直托兒所自97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至98年1月20日止,總借款為1,650,000元,被告業已清償其中300,000元,另1,200,000元借款則轉為增資款,尚有本金150,000元、利息204,906元,合計354,906元迄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提出欠款結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證1);被告 雖辯稱該明細表係原告以耶魯特公司遺失之公司大章自行偽造文書之明細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耶魯特公司就此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9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足參(見原證九),是被告抗辯原告盜用印章,顯不足採,堪認上開明細表為真實。又被告自承耶魯特大直托兒所確有積欠原告借款(見本院101年11月6日筆錄第1頁 ),且觀之耶魯特公司、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及甲○○於100 年1月27日寄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97年5月12日至98年1月20日總借款0000000元-300000元(已還款)-0000000元(借款轉增資)+204906元(期間利息)=354906元,本公司積欠台端354906元...」等語(見原證三),核與 原告所提上開明細表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尚積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204,906元,合計354,906 元未清償乙節,洵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有未繳股金225,000元,故將本件借款轉 為增資款,且被告經原告強行領取匯入林政文帳戶之255,382元,及匯入陳美朱帳戶之301,024元,除還清尚欠原告之129,906元外,更已超出原告所提出的354,906元等語,並提出99年8月11日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乙○○借 款及還款明細表為據(見被證二、被證4),然為原告所否 認,並稱:其無未繳之股金,匯入林政文及陳美朱帳戶之款項為被告與其2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及系爭借款無涉 等語。而依上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所載之款項係分別匯入林政文及陳美朱帳戶,非匯入原告帳戶,尚不足證明該匯款係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又被告提出之乙○○借款及還款明細表僅為自行製作之文書,亦不足證明原告尚有未繳股金225,000元及強行領取匯入林政文帳戶255,382元及匯入陳美朱帳戶301,024元等情,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以實其說 ,所辯即不足採信。是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借款已因抵銷或清償而消滅等語,洵屬無據。 3、原告主張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尚積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 息204,906元,合計354,906元未清償乙節,既為可採,耶魯特大直托兒與更名後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又係同一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應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不應由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返還借款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4,906元,及其中1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 元 合 計 3,8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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