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
- 原告
- 吳育奇
- 訴訟代理人
- 吳清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麗玲間請求回復承重牆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公寓1 樓(下稱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之承重牆壁,依臺北市政府民國57年10月18日57使字第1043號使用執照卷內所附之峻工圖回復原狀及原有效能返還全體共有人。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為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附圖紅色所示原外磚牆(下稱系爭牆壁)所占之空間騰空,並依起訴狀所附臺北市政府57年10月18日57使字第1043號使用執照卷內所附之峻工圖回復原外磚牆原狀及原有效能返還全體共有人。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附圖紅色所示原外磚牆所占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容忍原告於上開空間設置鋼柱或其他類似之保全裝置以保存上開公寓免於倒塌之危險。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附圖紅色所示原外磚牆所占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容忍原告得回復上開原外磚牆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核原告之原請求部分與追加部分請求均係以系爭牆壁遭拆除之事實為基礎,其先後兩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惟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變更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附圖紅色所示原外磚牆所占之空間騰空及拆除被告所提附圖1 綠線所示磚牆,並依起訴狀所附臺北市政府57年10月18日57使字第1043號使用執照卷內所附之峻工圖回復原外磚牆原狀及原有效能返還全體共有人。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附圖紅色所示原外磚牆所占之空間騰空及拆除被告所提附圖1 綠線所示磚牆,並容忍原告於上開空間設置鋼柱或其他類似之保全裝置以保存上開公寓免於倒塌之危險,返還全體共有人。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附圖紅色所示原外磚牆所占之空間騰空及拆除被告所提附圖1 綠線所示磚牆,並容忍原告得回復上開原外磚牆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就追加「拆除被告所提附圖1 綠線所示磚牆」部分,請求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及先前追加不同,且證據方法有異,原訴辯論時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援用,自無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之必要,又原告於100 年8 月2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於101 年10月29日方提起追加此部分之訴訟,而本件已臻辯論終結,若許其追加,將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及影響被告在訴訟法上之權利。原告所為追加「拆除被告所提附圖1 綠線所示磚牆」部分之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揆諸首揭條文,應認原告追加「拆除被告所提附圖1 綠線所示磚牆」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而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