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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

請求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翁金緞黃明發吳麗惠

上訴人
吳 清 心
上訴人
吳高素貞
上訴人
吳 育 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 曜 焜律師
被上訴人
許 麗 玲

游 玉 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係坐落○○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並於民國104年3月3日成立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嗣上訴人吳清心於105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警察局檢舉,請求禁止系爭大樓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鐵門往道路開啟、檢舉被上訴人在1樓房屋設置圍籬,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上訴人又訴請被上訴人將1樓房屋外牆回復原狀、委任專業技師評估1樓房屋原外牆被拆除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給付1樓房屋雨遮及鐵門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回復蓄水池原狀,係屬對於被上訴人就1樓房屋建物、增建物之使用範圍及方式為爭執,即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約定之情事。而被檢舉、被訴為生活上重大壓力來源,參酌被上訴人許麗玲因失眠症狀就診之時間,及上訴人持續檢舉、爭訟,致被上訴人游玉坤之涉訟壓力逐步升高而至精神科就診,並使原擬與游玉坤進行土地投資之訴外人王冠敦對游玉坤之人格、信用、與他人相處模式產生疑慮而終止投資協議,致游玉坤喪失投資獲利之機會而受有損失,均難認與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之行為無關。審酌兩造間先前互有主動起訴情事,上訴人違約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狀況,認許麗玲、游玉坤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違約金額,分別酌減為新臺幣15萬元、135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主張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債權而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訴請被上訴人回復蓄水池原狀之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情事,惟既經原審就此予以裁判而未認屬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又就附表編號2所示關於承重外牆之抵銷部分,原審係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宣示判決筆錄認定該外牆並非被上訴人所拆除,進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其所主張之修繕補強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上訴人就此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尚有誤會。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部分,原審係認與1樓房屋增建之使用相關,依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主張;至其餘贅述占用時間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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