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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余欣璇
  • 法定代理人
    錢小鳳

  • 原告
    綠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胡秀雲宋東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018號 原   告 綠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小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胡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璽仲 被   告 宋東寧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蘇淑珍律師 蔡玉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詠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胡秀雲及被告宋東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00 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0月2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二)準備書(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胡秀雲及被告宋東寧應連帶給付原告308,000 元及自98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宋東寧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本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又於101 年1 月31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胡秀雲及被告宋東寧應連帶給付原告219,787 元,及自98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宋東寧應給付原告114,175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 二) 準備( 一)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及追加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胡秀雲及被告宋東寧於98年8 月各任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及總經理之任職期間,因原告公司總經理宋東寧聘用之訴外人業務員杜正保有以下行為造成公司損害: (一)杜正保欲參與嘉義縣立新港國中98學年度三年級校外教學參觀活動標案(下稱新港國中標案),請求原告公司先墊付10萬元作為押標金予伊辦理新港國中標案,原告公司總經理被告宋東寧及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被告胡秀雲於98年8 月21日旋即撥款10萬元,由被告胡秀雲開立「非禁止背書轉讓」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交付杜正保受領辦理新港國中標案投標事宜。次查,原告公司大小章乃分別由被告二人所保管,被告等二人先使用原告公司大小章於申請書上用印,並於98年8 月25日向新港國中提出退還押標金辦理退還手續,從而被告等二人既知悉有退還押標金申請之情,並已在上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用印主動申請退還押標金,不論得標與否,押標金都應退回,只不過未得標者,押標金當場退回,得標者則可申請轉為履約保證金。嗣後,新港國中復於98年9 月1 日嘉新中字第0980002816號來函(下稱系爭函文) 副本原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未得新港國中標案,被告宋東寧於98年9 月1 日簽收系爭函文時,因明知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未得標,竟違背監督管理注意義務,不僅未向杜正保追索上開新港國中標案押標金10萬元款項,反而於上開系爭函文上裁示「請配合支付」字樣並將系爭函文交予原告會計人員胡秀雲辦理再行交付履約保證金事宜。被告胡秀雲身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對原告公司標案若未得標應索回墊付押標金等程序應知之甚稔,竟於98年9 月2 日亦簽收上開系爭函文後,明知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未得標,竟違反會計人員審查資金流向義務及一般會計慣例,先係開立「非禁止背書轉讓」之銀行支票,且未依函文要求洽該校辦理簽約事宜,逕自將該款項交予杜正保收領,嗣後又未向杜正保追索新港國中標案押標金10萬元款項,致使系爭10萬元現金支票於98年9 月4 日遭訴外人劉玉蓮兌現,而原告公司受有10萬元損害。被告二人之共同明知或重大過失違反注意義務之不作為,致使原告公司受有10 萬元財產上損害,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又原告公司總經理被告宋東寧復於98年9 月1 日簽收系爭函文後,竟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於系爭函文上註記「請配合支付」字樣,裁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被告胡秀雲再行撥款17萬8000元交予杜正保,以繳付新港國中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復於98年9 月2 日簽收系爭函文時,竟不疑有他,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逕開立面額17萬8,000 元、開票日為98 年9月2 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編號FS0000000 本行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2)交予由杜正保領收,且未依函文要求洽該校總務處辦理簽約事宜,而該支票亦於98年9 月9 日遭訴外人廖慶文兌現,原告公司因此受有17萬8000元損害。核被告等二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開立系爭支票之行為,應屬共同侵害原告公司財產上權利,故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對原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宋東寧亦受原告公司委任為總經理,伊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於處理系爭投標案開立支票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公司受有27萬8000元財產上損害,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4 條,被告宋東寧另應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查,被告宋東寧受任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處理台東專科學校98年度第三年級校外教學參觀活動標案(下稱台東專科標案),當時依法應就處理原告公司旅遊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指揮並監督所有投標及履約時交易資金流向,經查,訴外人杜正保將台東專校標案招標公告押標金額從11萬元變更為16萬,並於98年9 月15日經被告宋東寧同意開立16萬元未禁止背書轉讓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作為支付台東專校標案押標金16萬元( 實則僅須支付押標金11萬元。另該標單上已載明「本採購不提供書面招標文件,請自政府電子採購網進行電子領標」,被告宋東寧當時身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豈可不查核便逕行撥款並授權訴外人杜正保前往投標。且該案至遲於98年9 月16日即招標公告之開標日,即應知悉或追蹤台東專校標案是否得標,實則該標案亦因未得標而無後續履約問題,故自98年9 月16日起被告宋東寧即應盡監督管理注意義務,追蹤或追回押標金,然竟未善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掌握原告公司標案押標金返還情形,未向杜正保或台東專校追索該標案押標金16萬元款項,其受任處理事務若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致使該16萬元銀行支票於98年9 月17日輾轉由他人韓旭洋兌現,原告公司因而受有16萬元財產上權利之損害。核被告宋東寧因處理事務有過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使原告公司受16萬元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公司於98年10月間參與苑裡高中標案,被告宋東寧當時身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被告胡秀雲身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渠等各分別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已如前述。於98年10月8 日被告宋東寧及胡秀雲開立3 萬元未禁止背書轉讓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交予訴外人杜正保支付苑裡高中標案押標金3 萬元( 實則無須支付押標金)被告宋東寧及胡秀雲至遲於98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與苑裡高中簽訂一般勞務採購契約時,即已知悉原告公司已得標時,押標金縱有繳付,亦得請求返還。然被告胡秀雲竟違反工作規則及會計人員審查資金流向義務,於98年10月26日得標簽約後,未向杜正保追索苑裡高中標案押標金應收帳款3萬 元款項,伊甚且隱匿案情而未向公司上級主管報告伊未請求返還押標金情事,致使該3 萬元現金支票於98年11 月5日遭他人兌現,而原告公司受有3 萬元損害。而被告宋東寧亦未善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掌握監督原告公司所有標案押標金返還情形,未向杜正保或苑裡高中追索上開新港國中標案押標金3 萬元款項,其受任處理事務若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致使該3 萬元銀行支票於98年11月5 日輾轉由他人兌現,原告公司因而受有3 萬元財產上權利之損害。被告宋東寧因處理事務有過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使原告公司受3 萬元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或,被告宋東寧未盡應有之監督管理義務,以不作為方式對原告公司為加害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及起訴狀所引判例要旨學說見解,應對原告公司負3 萬元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宋東寧及被告胡秀雲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共同違反同一追索押標金流向之注意義務,未追回該標案押標金3 萬元款項,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之責任。 (五)綜上,為此依民法第544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一)被告胡秀雲及被告宋東寧應連帶給付原 告219, 787元,及自98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宋東寧應給付原告 114,175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 二) 準備( 一) 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宋東寧則以:宋東寧自96年9 月14日起即於原告公司任職公司業務經理,任職期間均克盡職守,爾後於98年1 月因工作表現良好升任總經理一職負責業務範圍之事務,惟就財務範圍除部分零用金使用由被告宋東寧負責外其餘公司對外之現金、匯款、支票仍由原告公司董事長錢小鳳審核後交付公司出納陳璽仲行使出帳作業並未經由被告宋東寧審核。 (一)就98年8 、9 月間及98年10月20日因原告公司業務員杜正保以參與新港國中標案、台東專科學校投標案及苑裡高中投標案為由,訴外人杜正保先按公司流程下載投標書後再出具切結書請求公司先代墊10萬元、16萬元及3 萬元作為押標金使其能辦理系爭標案之投標,經被告宋東寧審核同意後交由公司董事長錢小鳳審核,核被告宋東寧所為均符合公司流程且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待原告公司董事長錢小鳳審核同意後再交由公司會計開立票號FS000 0000、面額10萬元、開票日為98年8 月21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未禁止背書轉讓本行支票、票號FS0000000 、面額16萬元、開票日為98年9 月15 日 、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未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及票號FS0000000 、面額3 萬元、開票日為98年10 月8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未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予訴外人杜正保。於98年9 月2 日訴外人杜正保復向其主管林介甫詐稱已得標新港國中投標案使訴外人林介甫陷於錯誤並告知被告宋東寧,且新港國中嘉新中字第 0980002816號函並經收發人員作收發程序後交由被告宋東寧,要求原告公司交付履約保證金178,000 元以辦理系爭標案事宜,被告宋東寧因公司業務主管林介甫告知已得標並獲新港國中回函是以在函上簽署請配合支付並函送公司董事長錢小鳳審查,並獲原告公司董事長錢小鳳同意並指示會計部門開立票號FS0000000 、面額178,000 元、開票日為98年9 月2 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未禁止背書轉讓本行支票並由公司出納陳璽仲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辦理出帳手續。 (二)按有損害始有賠償,原告如欲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應以有損害發生始足當之,今就原告所主張之新港國中投標案、苑裡高中投標案及台東專科學校投標案所生損害 468,000 元向被告宋東寧請求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544 條之規定向被告宋東寧賠償,惟就原告所請求之部分早已獲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並無損害可言,且原告亦已向訴外人杜正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則原告就此部分又向被告宋東寧請求賠償,實係重複請求,原告之請求洵屬無理。 (二) 假設原告就此部分有損害未獲清償(被告否認之),查被 告宋東寧原先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在原告公司負責 監督管理公司業務範圍之事務,是以當訴外人杜正保分別 於98年8 、9 月間及同年10月20日按公司流程下載投標書 並出具切結書請求原告公司代墊10萬元、16萬元及3 萬元 作為押標金使其能辦理上述三件投標案之投標,被告宋東 寧為謀求公司最大利益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查 投標書後並在杜正保出具切結書之情況下按照公司規定同 意將撥付10萬元、16萬元及3 萬元予訴外人杜正保,且上 述文件提呈公司董事長錢小鳳並經公司董事長同意指示公 司會計人員撥付款項,是以被告宋東寧就同意撥付10萬元 、16萬元及3 萬元予訴外人杜正保以使其能代原告公司投 標系爭標案之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可言,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宋 東寧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理。 (三) 按原告公司財務範圍除部分零用金使用由被告宋東寧負責 外其餘公司對外之現金、匯款、支票仍由原告公司董事長 錢小鳳審核後交付公司出納陳璽仲行使出帳作業並未經由 被告宋東寧審核,若錢小鳳不在公司,則由其祕書楊淑雯 代為執行,查開立上揭未禁止背書轉讓本行支票根本不會 經由被告宋東寧審核並非被告宋東寧職務範圍內之事務, 原告自無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要求被告宋東寧賠償此部 份損害之餘地。查原告受有系爭面額10萬元、16萬元及3 萬元本行支票遭訴外人杜正保不當轉讓所生10萬元、16萬 元及3 萬元損害部份,係因開立時未開立「禁止背書轉讓 」之本行支票導致被訴外人杜正保未將系爭面額10萬元、 16萬元及3 萬元本行支票交由受款人新港國中、台東專科 學校及苑裡高中而係不當轉讓他人兌現,經核與被告宋東 寧同意撥付10萬元、16萬元及3 萬元予訴外人杜正保之行 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按依原告公司以往承辦旅遊 投標專案流程,會計、出納人員均會開立載記「禁止背書 轉讓」之本行支票,是以縱系爭10萬元、16萬元及3 萬元 面額本行支票流落受款人新港國中、台東專科學校及苑裡 高中以外之人手中,依據票據法第30條但書之規定,執票 人亦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惟今既係因原告公 司會計、出納人員未按原告公司規定開立載記「禁止背書 轉讓」之本行支票,且原告公司董事長錢小鳳於審核時亦 未發現,導致訴外人杜正保將上揭本行支票交由他人執系 爭未禁止背書轉讓之面額10萬元、16萬元及3 萬元本行支 票兌現票款10萬元、16萬元及3 萬元,因而導致原告受有 10萬元、16萬元及3 萬元損失。倘今日按公司流程開立載 記「禁止背書轉讓」之本行支票予訴外人杜正保,縱被告 宋東寧有同意原告公司代墊上揭標案10萬元、16萬元及3萬元投標金且未追索系爭10萬元、16萬元及3 萬元面額支票 ,亦不致發生此10萬元、16萬元及3 萬元之損失,況被告 宋東寧就同意代墊系爭標案10萬元、16萬元及3 萬元投標 金之行為並無過失可言。 (四) 至於所開立之本行支票未禁止背書轉讓部分更與被告宋東 寧無關,按被告宋東寧雖負責監督管理公司業務,然財務 部分被告宋東寧並無權限審核,會計之出帳部份均係由原 告公司董事長錢小鳳審核支票後交付公司出納陳璽仲行使 出帳作業並未經由被告宋東寧審核,被告宋東寧自始至終 均未經手系爭面額10萬元、16萬元及3 萬元之未禁止背書 轉讓本行支票,原告要求被告宋東寧就此未禁止背書轉讓 本行支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理。再則,押標金是 否須追索乃會計部門之職責並非被告宋東寧之職務範圍, 查財務部門係由原告公司董事長錢小鳳所掌控監督被告宋 東寧僅負責業務範圍之事務,則被告宋東寧又有何追索押 標金之義務可言,原告要求被告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無據。 (六) 被告宋東寧就審查新港國中投標案是否由原告公司代墊10 萬元、16萬元及3 萬元作為押標金予訴外人杜正保辦理上 揭三件投標案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原告 受有系爭面額10萬元、16萬元及3 萬元本行支票遭訴外人 杜正保不當轉讓所生10萬元、16萬元及3 萬元損害,係因 開立時會計、出納人員均未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本行 支票所致,與被告宋東寧同意撥付10萬元、16萬元及3 萬 元予訴外人杜正保使其用以作為押標金來投標之行為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與被告宋東寧受訴外人杜正保未 向訴外人杜正保追索系爭10萬元、16萬元及3 萬元面額支 票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倘上揭投標案未得標 需向訴外人杜正保追索系爭10萬元、16萬元及3 萬元面額 支票應係會計部門之責任範圍而非被告宋東寧之責任範圍 ,就未向訴外人杜正保追索系爭10萬元、16萬元及3 萬元 面額支票之行為被告宋東寧實無須負擔賠償責任。退萬步 言,假設被告宋東寧需負擔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之),則 負責監督公司業務及財務之原告公司董事長、訴外人杜正 保之主管林介甫、負責出帳之出納陳璽仲等人亦應連帶負 擔賠償責任,原告卻僅向被告宋東寧與被告胡秀雲請求賠 償豈是事理之平。 (七) 如前所述,原告所請求之178,000 元部分早已獲華南產物 保險公司理賠並無損害可言,且原告亦已向訴外人杜正保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則原告就此部分 又向被告宋東寧請求賠償,實係重複請求。訴外人杜正保 於98年9 月間詐騙其主管林介甫已投得新港國中投標案, 並向原告公司請求支付後續投標履約金178,000 元。被告 宋東寧得訴外人林介甫告知新港國中投標案已得標復接獲 新港國中嘉新中字第0980002816號函通知,是以在函上簽 署請配合支付並函送公司董事長錢小鳳審查,並獲原告公 司董事長錢小鳳同意並指示會計部門開立系爭面額178,000元本行支票並由出納陳璽仲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 辦理出帳手續。 (八) 查被告宋東寧負責範圍僅係原告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務, 公司對外之現金、匯款、支票主要仍是原告公司董事長錢 小鳳審核後交付公司出納陳璽仲行使出帳作業並未經由被 告宋東寧審核,查開立系爭面額178,000 元未禁止背書轉 讓之本行支票根本未經由被告宋東寧審核且非被告宋東寧 職務範圍內之事務,原告自無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要求 被告宋東寧賠償此部份損害之餘地。查原告受有系爭面額 178,000 元本行支票遭訴外人杜正保不當轉讓所生178,000元損害部份,係因開立時未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本行 支票導致被訴外人杜正保未將系爭面額178,000 元本行支 票交由受款人新港國中而係不當轉讓他人兌現,經核與被 告宋東寧同意撥付178,000 元予訴外人杜正保之行為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按依原告公司以往承辦旅遊投標專 案流程,會計、出納人員均會開立載記「禁止背書轉讓」 之本行支票,是以縱系爭178,000 元面額本行支票流落受 款人新港國中以外之人手中,依據票據法第30條但書之規 定,執票人亦不得對發票人( 即原告) 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惟今既係因原告公司會計、出納人員未按原告公司規定 開立載記「禁止背書轉讓」之本行支票,且原告公司董事 長錢小鳳於審核時亦未發現,導致訴外人杜正保將上揭本 行支票交由他人執系爭未禁止背書轉讓之面額178,000 元 本行支票兌現票款,因而導致原告受有178,000 元損失。 倘今日按公司流程開立載記「禁止背書轉讓」之本行支票 予訴外人杜正保,縱被告宋東寧有同意原告公司代墊上揭 標案178,000 元履約保證金,亦不致發生此178,000 元之 損失,原告就此損失向被告宋東寧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544 條之 規定賠償系爭面額178,000 元之未禁止背書轉讓本行支票 遭訴外人杜正保不當轉讓他人所生178,000 元損害部份, 顯無理由。 (九) 至於所開立之本行支票未禁止背書轉讓部分更與被告宋東 寧無關,按被告宋東寧雖負責監督管理公司業務,然財務 部分被告宋東寧並無權限審核,會計之出帳部份均係由原 告公司董事長錢小鳳審核支票後交付公司出納陳璽仲行使 出帳作業並未經由被告宋東寧審核,被告宋東寧自始至終 均未經手系爭面額178,000 元之未禁止背書轉讓本行支票 ,原告要求被告宋東寧就此未禁止背書轉讓本行支票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理。 (十)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代墊178,000 元作為履約保證金遭訴 外人杜正保不當轉讓所生178,000 元損害,係因開立時會 計、出納人員均未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本行支票所致 ,與被告宋東寧同意撥付178,000 元予訴外人杜正保使其 用以作為履約保證金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 系爭面額178,000 元本行支票須註記禁止背書轉讓應係會 計、出納部門之責任範圍而非被告宋東寧之責任範圍,就 未向訴外人杜正保追索系爭面額178,000 元本行支票之行 為被告宋東寧實無須負擔賠償責任。原告所生178,000 元 損害與被告宋東寧同意撥付款項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監督所開立之支票是否有註記背書轉讓非被告宋東寧 之職務範圍內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544 條之規定向被告 宋東寧請求賠償損害,洵屬無理。退萬步言,假設被告宋 東寧需負擔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之),則被告宋東寧係遭 公司業務主任林介甫告知新港國中投標案已得標,於接獲 新港國中前述回函時,亦上報公司董事長錢小鳳,且係公 司會計、出納人員疏未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本行支票導致 遭訴外人杜正保不當轉讓他人而導致原告損害,倘原告欲 追訴此筆損害,則負責監督公司業務及財務之原告公司董 事長、業務主管林介甫、負責出帳之出納陳璽仲等人亦應 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胡秀雲則以:(一)杜正保下載投標書後先出具切結書請求原告公司代墊新台幣10萬元整作為押標金辦理此標案程序,爾後嘉義縣立新港國中來函訴受文者確係原告,需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78,000 元整經於總經理簽核裁示註明「請配合支付」字樣,做後續請款事宜後才交由被告胡秀雲做出帳程序,再者投標須知並無註明是否需開立「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故被告胡秀雲無任何侵占的意圖及故意和過失管理義務,皆屬正常流程做支付動作。今被告胡秀雲因同案件刑事侵占案,已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收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又標團期間因業務員杜正保前帳未收及未繳回被告胡秀雲皆有做到善盡告知帳務情況,當時還因原告公司資金不足以各投標後續所需支付代墊請款之金額,原告公司董事長錢小鳳同意解約公司位於存在合作金庫信維分行之公司定期存款乙張做為投標所需之資金,故原告公司董事長錢小鳳對公司投標案就屬知情及了解,不能因憑認定而加以敘述被告違反工作規則,被告胡秀雲並無過失管理義務之職則。(三)被告於標團期間因業務員杜正保前帳未收及未繳回被告胡秀雲皆有做到善盡告知帳務情況,當時杜員一直謊稱已得標,何需追索苑裡高中標案押標金新台幣3 萬元整,是待整件事爆發後才知苑裡高中標案並未投標,公司員工皆知,不能因憑認定而加以敘述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胡秀雲並無過失管理義務之職則。(四)原告公司綠遊網旅行社自民國98年7 月起聘任業務員杜正保辦理旅遊行程之各公家機關、學校及其他民間企業投標專案人員,在業務員杜正保任職期間共投標20多件案件中,皆是業務員杜正保借由從事業務投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變造準公文、詐欺及侵佔等罪,使原告公司受其財產損害,今業務人員之操守問題,不應該由被告胡秀雲來共同承擔,被告胡秀雲在整件事中並無任何侵占的意圖及故意和過失管理義務,皆是做會計出帳之正常流程及支付動作,原告公司對被告胡秀雲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宋東寧於96年9 月14日起任職綠遊網公司,並於98 年1 月1 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與綠遊網公司屬委任關係。 (二)被告胡秀雲於96年4 月30日至99年6 月6 日,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 (三)由於辦理新港國中標案,綠遊網公司曾開立票號FS0000000 、面額10萬元、開票日為98年8 月21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未禁止背書轉讓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遭訴外人綠遊網公司業務員杜正保侵占並轉讓他人兌現。由綠遊網公司因新港國中後續履約保證金又開立票號FS0000000 、面額178,000 元、開票日為98年9 月2 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未禁止背書轉讓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 ),遭訴外人綠遊網公司業務員杜正保侵占並轉讓他人兌現。 (四)又辦理台東專科學校標案,綠遊網公司曾開立開立票號 FS0000 000、面額16萬元、開票日為98年9 月15日、付款人 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未禁止背書轉讓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3 ),遭訴外人綠遊網公司業務員杜正保侵占並轉讓他人兌現。 (五)另辦理苑裡高中標案,綠遊網公司曾開立票號FS0000000 、面額3 萬元、開票日為98年10月8 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未禁止背書轉讓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4 ),遭訴外人綠遊網公司業務員杜正保侵占並轉讓他人兌現。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宋東寧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賠償數額為何? 1.按稱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 條、第5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宋東寧自98年1 月起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並受有報酬,其職責內容為業務範圍事項,是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又被告胡秀雲自96年4 月30日至99年6 月6日 擔任原告公司會計,兩造間應非委任關係,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受任人之被告宋東寧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注意義務,即應就抽象輕過失負責,合先敘明。3.原告主張被告宋東寧於任職總經理期間,受原告委任處理之事務包含統理公司業務、財務、保管公司使用印鑑等;惟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宋東寧所保管公司使用印鑑清冊,分別如附表所示,並未見原告公司往來銀行之印鑑章,且原告對於被告宋東寧受委任內容是否包含關於原告公司存於金融機構款項之使用、保管、運用無其他舉證使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蓋被告宋東寧雖保管公司之印章,惟提領公司金錢、開票等尚需其他用印,原告主張被告宋東寧保管公司印鑑其職責包括公司撥款大小金額均不需經董事長云云,尚乏依據,難認可採。 4. 再者,宋東寧雖於98年8 月31日新港國中系爭函文上簽署「請配合支付」,惟由新港國中系爭函文可知,其受文者確係原告,且其主旨欄及說明欄,均未明示係何廠商得標,而唯一得藉以分辨原告是否為得標廠商一節者,僅得標廠商所收受者為正本,其他含原告在內之未得標廠商所收受者則為副本,且前開副本之說明欄所記載者,乃係「 ...請於98年9 月8 日前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78000 元整... 。」等語,而並未明示「178000元」是否為已經扣除10萬元押標金之金額,再依證人林介甫證稱:我業務需要寫請款單,請款單經過我審核,還要送與上級宋東寧再審一次。宋東寧是我的上級總經理,後續流程非我負責不知道是否送董事長等語。足悉原告公司業務員請款流程必須經主管審核後到宋東寧,宋東寧並非單獨審核。參以證人林介甫證稱:經辦業務由公家機關得標後會來函,通知是否得標。惟是否得標,無關請款。若標案有得標,後續流程為公家機關通知得標後,業務員會與機關做締約動作,再準備出團,業務員會向公司請款,請款時按照出團表,會有各項支出,這表是業務員的主管審核,審核完後再送總經理,之後開始跑流程,之後細節我就不清楚等語。足見公司是否得標與押標金之請領並無直接關係,又依據本院調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58號卷一第74頁之98年8 月20日切結書,切結書內容記載為「本人杜正保願切結保證嘉義縣新港國中雖尚未與客戶簽訂合約及收取簽約金,但因出團操作的需要,仍需請公司先行代墊押標金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0萬元整。爾後,客戶若發生任何不出發的因素,致使公司遭受此筆款項損失。則本人願負賠償責任」,其上並有業務杜正保、部門主管林介甫、總經理宋東寧之簽名,是以被告宋東寧稱其另有與杜正保確認以及其依據杜正保簽署之切結書發款一節,並非無稽。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宋東寧於任職總經理期間,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尚包含公司財務之發票等各項款項審核及違反注意義務云云,尚乏依據,難認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宋東寧、胡秀雲就訴外人杜正保侵占款項之行為,因處理事務有過失、違反會計準則等,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賠償數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另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仍須原告所受損害與未盡注意義務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宋東寧、胡秀雲於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會計職位期間,因處理事務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致原告遭訴外人杜正保侵占公款,受有損害3,491,56 8元其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告宋東寧、胡秀雲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損害結果與被告宋東寧、胡秀雲違反注意義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再查,關於訴外人杜正保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方式分別為,新港國中標案:杜正保先於98年8 月20日,向不知情之綠遊網公司會計、出納領取票號FS0000000 、面額為10萬元、開票日為98年8 月21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用作投標之用,惟並未得標,詎杜正保竟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轉讓予他人(支票兌現人劉玉蓮)。又杜正保於左列標案98年8 月25日開標後,復於98年9 月2 日,向不知情之綠遊網公司會計、出納佯稱已得標,上開支票亦已轉換成履約保證金,並表示需再補齊17萬8,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致上開人員陷於錯誤交付票號FS0000000 、面額為17萬8,000 元、開票日為98年9 月2 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予杜正保。杜正保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支票轉讓予不詳之人供自己個人花費之用(支票兌現人廖慶文)。台東專科學校標案:杜正保先於不詳時地,將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文件之押標金金額11萬元變造為16萬元,並將開標日期從原來98年9 月8 日變造為98年9 月16日,再於98 年9月1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以向不知情之綠遊網公司會計胡秀雲、出納陳璽仲行使之,致上開人員均陷於錯誤,交付票號FS000000 0、面額為16萬元、開票日為98年9 月15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予被告,生損害於綠遊網公司。杜正保取得上開支票後並未持票投標,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支票轉讓予韓旭洋供清償自己個人債務之用。苑裡高中標案:杜正保明知標案投標無需押標金,竟於不詳時地,將公開招標公告文件上所載開標日期98年10月20日變造為98年10月9 日,於98年10月8 日持以向不知情之綠遊網公司出納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綠遊網公司,杜正保復佯稱該標案須3 萬元之押標金,致上開人員限於錯誤,交付領取票號FS0000000 、面額為3 萬元、開票日為98年10月8 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予杜正保,杜正保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將上開支票轉讓予他人。均見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理由記載明確。被告宋東寧、胡秀雲開立系爭支票1 至4 ,雖未記載背書轉讓,若訴外人杜正保未以上開不正當之方式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公司通常不生此種損害,況公司財務本亦屬公司董事長權責之一,是難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宋東寧、胡秀雲事後未盡查核義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就公司開立票據之正常流程是否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原告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流程,未有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宋東寧、胡秀雲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為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宋東寧、胡秀雲處理事務有過失,應就訴外人杜正保侵占款項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為不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一)被告胡秀雲及被告宋東寧應連帶給付原告219,787 元,及自98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宋東寧應給付原告114,175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 二) 準備( 一)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 印章名稱 │用途 │保管人 │ ├───────┼───────────┼───────┤ │綠遊網旅行社股│富邦保險理賠申請/ 與客│宋東寧 │ │份有限公司(簽│戶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 │約用便章) │/ 與供應商簽訂合作協議│ │ │ │書 │ │ ├───────┼───────────┼───────┤ │董事長錢小鳳(│富邦保險理賠申請/ 與客│胡秀雲 │ │購買發票專用及│戶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 │簽約用便章) │/ 與供應商簽訂合作協議│ │ │ │書 │ │ ├───────┼───────────┼───────┤ │總經理宋東寧 │與客戶簽訂旅遊定型化契│宋東寧 │ │ │約書/ 與供應商簽訂合作│ │ │ │協議書 │ │ │ │ │ │ ├───────┼───────────┼───────┤ │統一發票章 │購買發票/業務往來 │胡秀雲 │ │ │ │ │ │ │ │ │ │ │ │ │ ├───────┼───────────┼───────┤ │綠遊網旅行社股│申請勞健保各項表格 │胡秀雲 │ │份有限公司勞健│ │ │ │保專用章 │ │ │ │ │ │ │ ├───────┼───────────┼───────┤ │錢小鳳勞健保專│申請勞健保各項表格 │胡秀雲 │ │用章 │ │ │ │ │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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