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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41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419號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瑞蕙
訴訟代理人
王暉雅
被告
晶采堂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宏逸
法定代理人
林葦庭
法定代理人
林雯芯
被告
吳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晶采堂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吳宏逸、吳朝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晶采堂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采堂公司)於民國98年5月14日以被告吳宏逸、吳朝慶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承租XEROX牌、DC5000機型、機號177927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5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詎被告晶采堂公司嗣僅支付26期租金,迄未給付自100年8月起之租金,原告乃於100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於100年10月4日取回系爭租賃物。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9條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所有未付之34期租金共238萬元,扣除原告取回系爭租賃物出售之價格70萬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元及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晶采堂公司辯稱:因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且原告已於100年10月4日取回系爭租賃物,故自100年10月份起被告晶采堂公司未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而未到期部分之租金,被告晶采堂公司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100年10月份至103年5月份止之租金。退而言之,如系爭租約第8條係指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部分,則屬違約金性質之約定,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宏逸、吳朝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晶采堂公司於98年5月14日,以被告吳宏逸、吳朝慶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5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7萬元;被告晶采堂公司支付26期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於100年10月4日取回系爭租賃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晶采堂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吳宏逸、吳朝慶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五、按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由該承租人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租賃標的物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一種經濟活動。由於租賃公司經營融資性租賃業務,其目的乃在於提供資金融通,故承租人如何選定供應商、貨品、貨品之品質與性能,租賃公司通常不予過問。又租賃公司購買租賃標的物之目的,係為與承租人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而將該租賃標的物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並基於自己之計算與利益向承租人收取對價,同時於承租人提出需求之時方購入所需求之租賃標的物,可以節省一般租賃業者需要先行購入租賃物之資金與折舊之成本,而承租人透過租賃公司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再出租予承租人之方式,可暫不支出標的物之全部價金,卻仍可使用收益該租賃物,其所按月給付之租金又可全部當成費用扣減稅金,雙方互蒙其利,而此種型態之無名契約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故司法實務向對其予以承認,並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7號、97年度上字1069號、95年度上字209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條前段約定:「承租人認知並充分了解,出租人係依據承租人與附表所載供應商確認之規格、機種向供應商購入租賃標的物(下稱標的物),並出租予承租人。」,並於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於租賃期滿,承租人依約履行義務後,出租人同意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承租人」,兩造間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應堪認定。是本件應適用民法有關租賃及一般契約之規定,並非認定本件契約屬於融資性租賃之類型,即可推論原告所有支出之成本均需由被告承擔,而將所有經營之風險轉嫁被告。

六、次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停業、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書任一條款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五日內將標的物歸還予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第9條約定:「遲延利息: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租金總額(7×60=420)扣除已付租金(7×26=182)之差額238萬元(420-182=238),及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兩造間所簽租約之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7萬元,又兩造間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有出租人同意租賃期間屆滿時將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之約定,被告晶采堂公司未依約履行支付第27期起租金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債務人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並斟酌原告於98年5月間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租賃物之價格,及原告於100年10月6日將系爭租賃物賣回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之價格等情,認原告主張以未付34期租金238萬元扣除系爭租賃物售出之價格70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及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0萬元及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32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17,832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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