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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493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鄧嘉慧
被告
松鈞行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宸銘
被告
楊詩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鈞行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宸銘、楊詩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 月5 日與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93年1 月5 日起至96年1 月5 日止,借款利息按台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32 %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松鈞行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6 月9 日止,尚結欠291,516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台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金及利息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91,516 元,及自94 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4 元合 計 3,254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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