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644號
- 原告
- 林政道
- 被告
- 宏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裁判費,以及補正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本院於民國 100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卻迄未依限繳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