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712號
- 原告
- 蘇敬仁
- 被告
- 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ZQ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9 月28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 段325 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100 年10月5 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30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0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3,200 元 │ │├───────┼───────────┼──────┤│合 計 │ 3,2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