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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余欣璇

  • 原告
    馬明珠
  • 被告
    洪秀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979號 原   告 馬明珠 訴訟代理人 蔡華源 被   告 洪秀霞 黃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洪秀霞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民國86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又於101 年3 月19日當庭具狀追加被告黃榮富,並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償還原告75萬元,及自86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4 月2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洪秀霞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86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榮富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86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基於借貸關係而有所請求,訴之追加致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不合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惟當事人不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之規定,自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秀霞於86年1 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6年10月26日,並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墣墘分行、發票日86年1 月22日、票號WB0000000 號之25萬元金額支票為證,並於87年2 月4 日遭退票(下稱系爭支票1 )。另被告黃榮富於86年4 月15日復向原告借得50萬元,並開立其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西園分行、票號SB0000000 號、發票日86年4 月15日之50萬元金額支票為證(下稱系爭支票2 ),約定還款日期為86年12月20日。被告兩人投資台海兩岸生意,頻頻往返台灣及大陸間,具有台商身分,未料屆期均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前揭借款及交付手續均由訴外人蔡華標即原告已亡故之丈夫所經手辦理,蔡華標已於97年1 月26日去世,事隔多年,均未見被告還款誠意,被告並於87年間辦理假性離婚以避債等語,爰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洪秀霞應給付原告 250,000 元,及自86年1 月2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榮富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86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秀霞則以:系爭支票1 之發票人是我先生以我的名義開票,我不認識原告或蔡華標或背書人楊麗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榮富則以:伊認識蔡華標,沒有向他借錢。系爭支票1 是我太太洪秀霞授權給我我所開立的。當初開立票據的原因是蔡華標要抽取工程佣金,我忘記是什麼工程,因為工程沒有申請到工程款,所以無法給付佣金。我99年間車禍受傷,我有失語症,事實都忘記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 22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乙節,為被告等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洪秀霞、黃榮富尚積欠原告750,000 元及利息之情,固提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 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惟觀之上開存摺內容,原告主張係借款予被告之交易紀錄,20萬元部分為現金提款,僅能證明原告於該上開期間曾以現金提領款項,尚無從確認資金流向被告。另原告於86年4 月15日稱匯款497,000 元部分至被告指定帳戶,惟經本院函查,該筆款項乃匯入寶島分行信義分行(現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原告馬明珠本人帳戶,有101 年5 月31日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日銀字第1012E0005731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皆無從確認該筆資金流向或交付被告等人,據本院調閱前開帳戶交易明細之後,原告復於101 年6 月19日又具狀改稱上開75萬元資金,乃原告係設定抵押不動產貸款450 萬元,由房屋貸款中交予被告等,惟詳閱原告提出86年汐地字第013986號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原告抵押新北市汐止市○○○街 156 巷27號之房地,仍無從確認該以資金係流向被告,上開證據尚不得採為兩造間有借款交付之證據。 (三)另據證人即系爭支票1 之背書人楊麗玉到庭證稱:伊不知道系爭票據開票原因,之前聊天聽過黃榮富的名字,但是不知道系爭借款,伊不認識被告。蔡華標沒有跟伊說過系爭借款,伊的筆記本亦沒有記載,只是印象提到黃榮富的名字,但是沒有提過借款的事情等語。足見證人楊麗玉就被告開票之原因關係及是否係出於借款之意思開立票據均不知情,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洪秀霞於86年1 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被告黃榮富於86年4 月15日復向原告借得50萬元,由原告設定抵押之450 萬元中以現金交付被告等75萬元借予被告云云,舉證尚有不足,要非可採。原告復未另提出確與被告等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交付借款之證據,實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洪秀霞給付25萬元及利息、被告黃榮富給付75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合 計 8,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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