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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47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君鳳陳君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476號

原告
黎氏紅雲
被告
賴泰鴻即泰鴻汽車材料行

      褚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賴泰鴻所簽發,經由另被告褚駿宏背書,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9年4月10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第2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另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及第101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賴泰鴻所簽發,經被告褚駿宏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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