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91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914號
- 原告
- 新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孟家銘
- 訴訟代理人
- 謝偉易
- 訴訟代理人
- 陳宥任
- 被告
- 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哲揚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914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雙方簽訂契約訂購契約服務一式,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元,詎原告陸續交付完成後,被告竟以原告未履行契約時效等理由,竟拒支付一百年六月、七月、八月份款項共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但經原告屢次與被告協調,未履行契約並非雙方簽訂契約規範且非原告之責,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雙方協調未果。依雙方契約第二條約定「三、維護保養方式:(三)一般故障叫修:2.廠商於接獲機關上班時間內接獲一般叫修通知時起,應於四小時內派遣工程師至維護地點修護,不得藉故推諉」,其明定機關上班時間為8:30~17:30,故其餘時間理因非原告契約服務時效之責,被告發文扣款之內容與依據明顯不合理,明顯非原告之責。再依被告標的物之契約書,原告之義務明顯不包括簽約前就已故障之產品,被告發文扣款之內容與依據明顯不合理。萬步退之,縱本院認為原告之契約義務包含,依雙方契約之約定,違約金以不超過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計之,該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
二、被告方面則主要以兩造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所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第二條約定「(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以詳如『工作規範』、詳細表及本契約文件所載範圍‧‧‧」,故工作規範之內容為本契約之重要內容。而依「前港公園等十六處停車場監視系統等設備維護保養案」工作規範「參」則訂有罰則,原告若未依照契約規定履行義務,被告即依工作規範罰則內容有權對原告進行罰款。查原告於一百年六月時,共有五個場完全未依約前往施作維護保養,故被告依各場單價扣款共計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至於一百年六月、七月、八月,原告亦有多次故障叫修不到、遲到之情形,分別被罰款數額為二十四萬元、三十五萬九千元、六十六萬九千元,總共累計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元。惟被告因考量罰則第十一條「前述各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故就此部分之罰款,僅以契約價金總額(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之百分之二十即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作為罰款之上限,故實並無違約金過高之處。而原告所請求之三個月份款項中,扣除前述六月份扣款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與六至八月份罰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元,由於被告多次未維護與拒絕叫修通知等各種違約情節,造成各停車場仍多有設備故障等問題存在,被告勢必須另行請廠商前來檢修,而須另行支出、造成損害,核該部分,應屬原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法請求之,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被告提供原告臺北市前港公園等十六處停車場系統等設備維護保養之服務,契約決標總價為新臺幣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之情,有原告提供之勞務採購契約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至於原告所稱「依雙方契約第二條約定「三、維護保養方式:(三)一般故障叫修:2.廠商於接獲機關上班時間內接獲一般叫修通知時起,應於四小時內派遣工程師至維護地點修護,不得藉故推諉」,其明定機關上班時間為8:30~17:30,故其餘時間理因非原告契約服務時效之責,被告發文扣款之內容與依據明顯不合理,明顯非原告之責」之語。惟查,按原告提出之兩造所簽訂上開勞務契約的附件「前港公園等十六處停車場監視系統等設備維護保養案工作規範」壹、(原告)工作範圍與維護責任中第三點維護保養方式(三)2.明定「廠商(即原告)於接獲機關(即被告)上班時間內接獲一般叫修通知時起,應於四小時內派遣工程師至維護地點修護,不得藉故推諉」,可認依工作規範,原告應於接獲機關(即被告)上班時間內所得知一般叫修通知時起四小時內派遣工程師至維護地點修護,而不論修護時間是否為被告機關之上班時間。此外,依工作規範參、罰則中第三點原告於接獲被告一般叫修通知時起,如未能於四小時內派遣工程師到達維護地點,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對於其所提出之原證二關於被告就原告經叫修逾時派遣工程師至維護地點修護及依工作規範計算違約金金額之函文內容並不爭執,即被告依工作規範確可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逾時派遣工程師至維護地點修護違約金金額自契約決標總價款扣除。原告空言稱「發文扣款之內容與依據明顯不合理,明顯非原告之責」、「原告之義務明顯不包括簽約前就已故障之產品,被告發文扣款之內容與依據明顯不合理」等語,與工作規範顯不相符,尚難採認。復依工作規範參、罰則中第十一點約定「各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故依該違約金總額上限之約定內容,被告至多僅能將原告所有之違約金計算為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元(1,411,200X20%),而參諸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被告函文內容,原告則將被告違約金計算為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就違約金金額部分,原告另稱違約金過高,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違約金過高之具體事證,且客觀上亦未有具體情事可資認定本件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計算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問題,故尚難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故原告主張被告將應給付原告之契約款項扣減違約金不合理之事由並不足採,則請求被告返還給付該違約金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原告得向被告就一百年六月、七月、八月原本得請求之契約價款(維護保養費)共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每月十一萬七千六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函文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上開違約金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七萬零五百六十元。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部分,惟並未提出實際原告應負責賠償之金額及舉證證明應歸責於原告人員之損害程度,故尚難認定被告具有可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萬零五百六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